脫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77號
TNDM,109,訴,147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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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三榮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三榮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連三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入法務部○○○○○○○ 服刑,嗣於109年3月19日移至法務部○○○○○○○○○(下稱明德 外役監)執行,刑期至113年5月4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 明德外役監並核准連三榮從事自主監外作業,連三榮明知獲 准自主監外作業之受刑人應於當日16時40分收工搭乘專車返 回明德外役監,詎連三榮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 16時37分許,趁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德慧 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慧公司)」工作之機會,由 德慧公司前門佯裝倒垃圾,再沿德慧公司圍牆往後門經由附 近廢棄果園逃逸而脫逃,迄至109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自行 至警局投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明德外役監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俊宏、謝紫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明德外役監109年8月14日 明德監總字笫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緝壬字第54號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明德外役監獄 受刑人身分簿、明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告知親友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 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 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 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 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 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刑期至113年5月4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竟於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時,逾時未搭乘專車返回明德外役監,擅 自從德慧公司逃離,而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明德外役監執行,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時,因急 於處理個人財產問題而趁機脫逃,其所為固有可責,惟考量 其脫逃時係採取平和手段,並未傷及他人,而脫逃期間自10 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自行投案止,期間歷時逾二 個月,但並未另外犯案;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 庭(需扶養年齡逾80歲父母)、經濟狀況(收入不固定)、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由不知情友人謝昔宏之協助前往與其 前妻洪美涓相約見面之地點,要求洪美涓於109年8月15日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台19線與南73線路口(俗稱舊營地區)接應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接獲情資後,派員緝捕被告,駕駛偵防 車尾隨洪美涓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 內,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員警陳俊佑尤建中趨前查緝, 被告為求脫免逮捕,竟另基於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之犯 意,駕駛洪美涓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由警所駕駛之偵防車, 以此強暴方式躲避警方之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



第2項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 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 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 脅迫脫逃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美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有警員陳俊佑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緝現場車損照片19 張附卷等件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駕駛上揭 自小客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 時僅駕車趁隙逃離,未衝撞警車及員警,並無實施強暴手段 ,且被告當時未處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行為並不 構成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等共駕駛兩輛 偵防車去追捕,到蘭亭路段時,尤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偵防車超車到前面把被告擋住,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偵防車在後面擋住,當時三車靜止,車頭均朝同一方向 ;伊下車後,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 敲其車門,要拉車子的門把,尤建中則站在左前方,喝令被 告下車,之後看到被告與其前妻洪美涓換座位,從副駕駛座 換到駕駛座準備開車離去,被告打左轉方向盤後,因左前方 是尤建中,情急之下,伊以為被告要去撞尤建中,所以朝左 後輪開二槍,被告就逃逸了;被告當時鑽縫隙開車離開;伊 看到方向盤轉的時候,怕被告衝撞到伊,所以伊站到左後方 ,相距大概二個手臂距離,被告開車要離開時,伊退到後面 ,因為車子是往前所以沒有受傷;被告從被攔下來到駛離現 場前,並無衝撞警車的行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兩輛偵防車 在這過程中均未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⒉證人即新化分局偵查隊巡佐尤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所長指示伊等四人前後車包抄被告車輛,伊駕駛車號000-00 00號偵防車停在被告車輛前面,伊等四人都有穿防彈衣, 防彈背心上有警察字樣;被告原本坐在副駕駛座,洪美涓



在駕駛座,伊等大聲喝叱請被告下來,然後洪美涓往後坐, 被告坐到駕駛座,被告車子要往左邊駛出來的時候,伊就站 在駕駛座後照鏡旁邊,車子要開走時,陳俊佑從後方開槍射 擊輪胎,被告就駕駛車輛一直開,伊駕車尾隨被告,過程中 伊用偵防車前面衝撞被告車子後方,企圖讓被告打滑,第二 次時被告車子有打滑,被告有轉回來,偏倒後被告才徒步下 車走農田的水稻田逃逸;伊一開始先站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 ,因為當時洪美涓在駕駛座上,伊心想洪美涓應該不會再開 了,但看到被告換到駕駛座後,伊就往後退,與被告保持適 當距離,因被告如果馬上轉出來的話,會撞到伊;伊後退後 與被告之車輛距離約是目前伊(即法庭證人發言席)到助理 桌子的距離(經當庭丈量約為230公分),之後被告馬上開 車離開,被告直接左轉出來,油門一催馬上就走了,沒有撞 到伊;被告並未衝撞偵防車,也沒有開車往伊的方向撞,如 果他要撞,一定撞得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之車頭 受損,是因伊追逐被告過程中,從後面開車撞被告車尾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2頁)。
⒊由上揭二名證人之證述可知,109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內,被告與前妻洪美涓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遭四名員警共駕駛兩輛偵 防車前後包夾,但被告始終在車內,之後更駕車逃離中正路 430巷,證人尤建中雖立即駕車追捕,被告最終仍逃逸,是 被告當日並未遭逮捕而處於員警之實力支配下。又被告於10 9年8月14日16時37分許,趁在德慧公司自主工作而脫逃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脫逃既遂後,其 身體即已脫離公權力之實力支配,於109年8月15日23時50分 許雖遭員警圍捕,但當日自始至終其身體並未入於公務員實 力支配下,故被告當時駕車逃離員警追捕之行為自無從構成 脫逃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洵無可 採。
四、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之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 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 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 務罪之要件。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 營區中正路430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衝撞由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以強暴方式躲避警方之追緝乙情 。惟依證人陳俊佑尤建中上揭所述,證人陳俊佑在見到被 告轉動方向盤時即往左後方退開二個手臂長之距離,證人尤 建中看到被告換座位至駕駛座後,亦立即往後方退開約230 公分的距離,則被告之車輛與證人陳俊佑尤建中在被告踩 油門駕車離開前,均已保持適當距離,以此等相對位置而言 ,被告自無須駕車衝撞警車及員警而節外生枝,即可直接往 其左邊道路駕車離去,達到逃離現場之目的。況且證人陳俊 佑、尤建中均證稱被告並未駕車衝撞渠等身體,亦未衝撞偵 防車,足認被告當時確未有對員警實施暴力,或以員警為目 標,對車輛實施暴力之行為,被告辯稱當時僅駕車趁隙逃離 ,並未衝撞警車及員警乙節應屬可採。
⒉至證人洪美涓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衝撞前方 之偵防車云云(見偵查卷1第15頁、第178頁)。然其復證稱 :過程中伊都在後座趴著,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1第179 頁)。則證人洪美涓究有無親眼看到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 已有可疑。況證人陳俊佑尤建中均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撞擊 車輛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尤建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偵防車之車頭雖有毀損情形(見偵查卷1 第51頁所附 照片),但其毀損原因,係因被告駕車逃離中正路430巷後 ,證人尤建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從後追捕被告,並 於追捕過程中以偵防車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所造成,此節事實 亦據證人尤建中證述明確。足認證人洪美涓此部分證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衝撞警車 之強暴行為,惟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則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離開現場,既未實施強暴 、脅迫,即未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依法拘 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罪嫌,惟被告109年8月15日23時50分 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內時,其身體自始至終並 未受公權力實力支配,其逃離現場之行為,自不構成脫逃罪 ;且被告當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逃避員警追捕,亦與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 妨害公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 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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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