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07號
TNDM,109,訴,140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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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蓉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何東峰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東峰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何東峰鄭智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何青蓉無罪。
事 實
一、鄭智仁為遂其設立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向何 東峰商借他人之證件、印章等相關資料,而何東峰明知鄭智 仁向其借用他人之證件、印章等相關資料係為設立人頭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仍基於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何青蓉之個人證件、印章等相關資料予 鄭智仁,供鄭智仁何青蓉為登記負責人,於104年9月18日 辦理「勝川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7樓之2,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勝川公司)之設立 登記。而鄭智仁擔任勝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勝川公司 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 辦會計人員,其明知勝川公司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均



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 載營業人即宏馳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周 全工業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 (下合稱宏馳興業有限公司等8公司)之事實,仍各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各期 營業稅(每2個月為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 2個月之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 發票,而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於各稅期申報日期前分 別交予該等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供扣抵營業稅之用,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使附表一所 載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何東峰鄭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45至249頁;本院卷2第17至21頁、第 152至15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智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151至152頁;偵2卷第159至160頁 ;偵3卷第109頁;本院卷1第245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卷 2第175至179頁、第191頁),並有勝川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事項 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市政府104年9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658510號函暨 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告發卷1第28至40頁)、勝



川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各1份(告發卷1第56至61頁、第71至72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2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20 32號函暨所附勝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刑事案件 告發書及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等件(本院卷1第353至355頁、 第359至4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30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101011388號函暨所附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達 駿工業有限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 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本院卷2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鄭智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智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東峰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 稱:被告鄭智仁當時跟我說公司進銷項,怕開太多有問題, 要我找一些人頭開公司,他要用其他公司名義開統一發票, 我幫被告鄭智仁找人頭當負責人,拿何青蓉身分證件給他, 他沒有給我錢,我知道被告鄭智仁用勝川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但我沒有參與勝川公司的營運,我 不是勝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2第179至180、182 至185、189頁),核與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成立勝川公司是我自己要開發票用的,勝川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我,都是我在做的,負責勝川公司會計及報稅事 務的人是我,公司大小章也是我在保管,附表一所示統一發 票都是我開的,當初我拜託被告何東峰幫我找人頭來,我跟 被告何東峰說我需要公司幫忙開進項,不想讓自己營業額太 多,想要多設立一些公司消化營業額,被告何東峰知道我在 開這些發票,他除了幫我找人頭之外,沒有負責勝川公司的 營運,也沒有開立統一發票或處理報稅的事情,都是我在處 理,我沒有給被告何東峰任何報酬等語大致相符(偵1卷第1 51頁;偵2卷第160頁;本院卷2第175至179頁),並有上開 「貳、一、」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東峰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幫助犯之故意,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本 件被告何東峰明知被告鄭智仁向其借用他人之證件、印章等 相關資料係為設立勝川公司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仍提供其



胞妹何青蓉之證件、印章等相關資料予被告鄭智仁使用,助 益被告鄭智仁遂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所為自成 立幫助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東峰為勝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所為係與被告鄭智仁共同 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 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依被告何東峰 、被告鄭智仁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鄭智仁總攬勝川公司包含 會計及稅務在內之一切事務,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均為被告鄭智仁所開立,被告何東峰並未實際參與勝川公司 之營運,已難認其為勝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何東峰 提供被告何青蓉之證件、印章等相關資料予被告鄭智仁,並 未自被告鄭智仁處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而被告鄭智仁取得 上開證件資料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獨力完成勝川公司 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亦未見被告何東峰有針對該等 發票之開立方式、金額、對象等細節與被告鄭智仁進行討論 或分工,或其他參與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是卷內現存之證 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何東峰上述提供被告何青蓉之證 件等資料此等協助行為,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東峰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鄭智仁間有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徒以被 告何東峰上開行為,逕認其與被告鄭智仁共同為上開犯行, 尚有未洽。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東峰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智仁部分: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而統一發票 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 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 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 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 計人員。本件被告鄭智仁為勝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依行 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規定,非屬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依被告鄭智仁、被告 何東峰之供述,勝川公司之會計事務係由被告鄭智仁主導及 處理,則被告鄭智仁自屬勝川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 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鄭 智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鄭智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稅期內(即每2個月), 各接續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予附表一各該公司申報進項,乃於 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鄭智 仁就不同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因附表一所載營業人 均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 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 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 之計算,故被告鄭智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智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 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鄭智仁於106年間,因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3173號等案件偵查時,即於106年 9月26日,透過律師以書狀向當時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坦承有 以勝川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提 出之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6日收案戳章之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名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17、319頁), 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7年3月1日發函,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告發勝川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就本案進行偵查(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亦有該局107年3月1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1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附 卷可查(偵1卷第3至30頁)。則被告既於國稅局告發之前, 主動向偵查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 ,堪認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坦 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 爰均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因國稅局乃行政機關,僅 為稅務方面之行政調查,並非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故國稅 局何時知悉勝川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被告鄭智仁是否成立 自首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智仁所犯上開4罪,均有一種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鄭智仁以勝川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 持以申報營業稅使用,雖均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然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鄭 智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期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 金額及對象,及被告鄭智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鄭智仁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部分,另有多次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鋼材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小孩及同居人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2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何東峰部分: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成立共犯。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東峰雖不具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惟其所為係幫 助有上開主辦會計人員特定身分之被告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得成立該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何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東峰係與被告鄭智仁共同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然本案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東峰與被告 鄭智仁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東峰以一提供他人證件等資料協助被告鄭智仁設立勝 川公司之行為,幫助被告鄭智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因 被告何東峰僅有事實上一幫助行為,仍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何東峰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何東峰提供他人證件等資料,幫助被告鄭智仁遂 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何東 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被告何東峰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東峰之素行(另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 2萬6,000元、需要扶養小孩、負擔家中開銷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2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告鄭智 仁、何東峰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仁何東峰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行為外,其等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87張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34,978,721元,供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748,934元,幫助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鄭智仁何東峰就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 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 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 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 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稅捐之可言。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智仁何東峰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何東峰鄭智仁於偵查中之供述、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鄭智仁雖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 所示宏馳興業有限公司等8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附表一所載營業人,除「聚金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於涉案期間為部分 虛進虛銷之營業人外,其餘營業人即「宏馳興業有限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均為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營業人,即於各自涉案期間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 票,皆無進銷貨事實,故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2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 00102032號函暨所附勝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刑 事案件告發書及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353至355頁、第359至493頁);另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於各自涉案期間,按每期虛報進項金額 扣除虛報銷項金額之方式逐期計算該2公司實際逃漏之營業 稅額為0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30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01011388號函暨所附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 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55至59頁)。 據此,被告鄭智仁提供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宏 馳興業有限公司等8公司之行為,並未致生該等公司實質逃 漏營業稅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另被告何東峰既無與被告鄭智仁共同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附表一所 示公司並無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如上述,亦難認被告何東 峰涉犯此部分罪名。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何東峰鄭智仁涉犯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何東峰鄭智仁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何東峰鄭智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鄭智 仁、何東峰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 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鄭智仁何東峰均為勝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勝川 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於104年9月至 105年4月間,共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共81張、金額共34 ,912,542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4,912,542元,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745,629元。因認被告鄭智仁、何 東峰此部分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何東峰鄭智仁部分)。二、被告何青蓉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擔任勝川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期間,㈠明知勝川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 事實,仍與被告鄭智仁何東峰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發票87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34,978,721元,供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748,934



元,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㈡另明知勝川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 仍與被告鄭智仁何東峰共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共81張 、金額共34,912,542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4,912,542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745,629元。因認被告 何青蓉就上述㈠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嫌;就上述㈡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 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何青蓉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關於前述壹、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智仁何東峰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智仁何東峰於偵查中之供述、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㈡經查,被告鄭智仁明知勝川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進貨,仍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後,持以充當勝川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坦承在卷,復有勝川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 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勝川公司於104年9 月至105年4月間,係屬全部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 人,亦即勝川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皆 無進銷貨事實,故該期間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額等情, 有前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2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 00102032號函暨所附勝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刑 事案件告發書及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353至355頁、第359至493頁)。據此,被告鄭智仁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 為,實際上並未造成勝川公司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發生, 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 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另勝 川公司之會計及報稅業務等一切事務均係由被告鄭智仁處理 ,被告何東峰未曾參與勝川公司之實際營運,其並非勝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責勝川公司之會計或報稅業務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何東峰既無參與被告鄭智仁此 部分行為,勝川公司亦無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如上述 ,自難認被告何東峰涉犯此部分罪名。
 ㈢綜上,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何東峰鄭智仁涉犯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 內所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何 東峰、鄭智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被告何東峰鄭智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鄭智仁何東峰無罪之諭 知。
二、關於前述壹、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青蓉分別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何青蓉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何東峰鄭智仁於 偵查中之供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青蓉固坦承其有將證件、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予被 告何東峰開立公司,並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為勝川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鄭智仁,被告何東峰是我哥哥,當時是



被告何東峰跟我說他公司經營有困難,需要再開一家公司向 銀行貸款,我只是受被告何東峰之託提供證件等資料擔任負 責人,並沒有參與勝川公司之經營,也不知道被告鄭智仁有 開立附表一不實發票及取得附表二不實發票報稅等語。被告 何青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何青蓉僅是信任自己的 哥哥才擔任勝川公司人頭負責人,無從預見被告鄭智仁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就被告何青蓉擔任勝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起因,被告 何青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何東峰是我大哥, 我不認識被告鄭智仁,當時是被告何東峰跟我說需要資金, 說做廢五金的淇豐公司資金不太夠,要再開一家公司向銀行 申辦貸款,找我擔任負責人,我知道被告何東峰當時是做廢 五金,我沒有問他為何要開公司,因為被告何東峰跟我說沒 有問題,我信任他,就答應當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何東峰沒 有說要給我錢,我沒有參與過勝川公司的營運,也沒有開過 勝川公司的統一發票等語(偵2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2第 185至186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東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開淇豐公司經營廢五金買賣,被告何青蓉知道我是做廢五金 的,當時我跟被告何青蓉說,我現在公司經營困難,需要再 開一家公司去向銀行貸款,我沒有跟被告何青蓉說開立勝川 公司要做什麼,被告何青蓉也沒有問我,當時我跟被告何青 蓉的關係還可以,她很相信我,我請她當公司人頭負責人, 沒有付錢給她等語(本院卷2第183至185頁);及同案被告 鄭智仁於偵查中陳稱:我叫被告何東峰幫我找勝川公司的人 頭負責人,我沒有給被告何青蓉任何報酬,被告何青蓉也不 知道我亂開發票等語(偵2卷第160頁;偵3卷第109頁)大致 相符。由上可知,被告何東峰向被告何青蓉商請擔任勝川公 司之負責人時,係以自己公司經營困難,需要再開立其他公 司向銀行貸款以籌措資金為由,並未向被告何青蓉提及被告 鄭智仁欲找人頭開公司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真正用途;而 被告何青蓉並不認識被告鄭智仁,亦未與被告鄭智仁有所接 觸,其應允擔任勝川公司之負責人,係單純欲協助被告何東 峰所言解決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且未詳細追問需以其名義 開立公司之用意,後續亦未實際參與勝川公司之經營,復未 因出借名義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情。衡以被告何青蓉因 被告何東峰為其胞兄,出於對被告何東峰將會合法經營公司 之信任及親人間互相幫助渡過經濟難關之情誼,而出名擔任 勝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又被告何青蓉 既與被告鄭智仁素未謀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青 蓉實際參與勝川公司之經營或負責處理會計或報稅業務,則



其對於勝川公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營業往來狀況、 勝川公司進、銷項發票來源及去向等節確有可能毫無所悉, 故被告何青蓉是否明知或已預見被告鄭智仁以勝川公司名義 開立附表一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及取得附表二不實發 票並持以報稅等節,實非無疑。又依卷內現存所有證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何青蓉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為勝川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一情,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青蓉對 於被告鄭智仁以勝川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不實發票予附表一 所示公司及取得附表二不實發票並持以報稅等情有所認識, 尚難僅憑被告何青蓉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為勝川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㈣綜上,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何青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何青蓉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何青蓉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為被告何青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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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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