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68號
TNDM,109,易,1268,202109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漁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其友人陳駿儀位於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旁車庫,徒手竊取陳駿儀所有之漁網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駿儀發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駿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的漁網是用大麻布袋裝著放在車庫裡,被告於 108年3月1日到我家車庫拿漁網時,我在住家3樓睡覺,當時 我不知道被告有來我家,被告沒有當面跟我說要借漁網,也 沒有用電話或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我,我 當天晚上要拿漁網出去捕魚時才發現漁網不見,調閱監視器



後看到是被告從車庫將漁網取走,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 拿走漁網,漁網是我捕魚謀生的工具,我幾乎每天都會出海 捕魚,要用到漁網,不可能借給被告使用;我發現被告偷走 漁網後,沒有馬上報案作筆錄,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是朋友, 想說先私下和被告聯絡看要怎麼處理,但當時被告卻說他沒 有拿走漁網,態度也不是很好,我才會到警局作筆錄等語(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53至258頁) ,及證人即陳駿儀之父親陳再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1日來我家時,我坐在門口,被告跟 我打一聲招呼後就走進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借陳駿儀的 漁網,之後被告走出去,我看到他走到我家車庫,我就騎腳 踏車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當時要拿漁網,後來大概經過1、2 天,陳駿儀在找漁網,問我有沒有看到有人把漁網拿走,我 說我沒有看到;漁網是陳駿儀捕魚要用的,我沒在過問,不 可能答應將漁網借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9 頁;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大致相符,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自陳駿儀住處走出之際,並未與陳再生交談,即 逕自走向一旁車庫,此時陳再生已騎腳踏車離開,被告始從 車庫拿取1袋漁網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59至68頁),此 外,被害人陳駿儀於108年3月1日發現漁網遭竊後,於108年 3月4日曾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青 鯤鯓派出所警員郭嘉麟告知家中漁網遭竊之事,並於108年3 月5日打電話至將富派出所報案,但當時向警員蕭伊達表示 因其與被告熟識,欲先私下向被告瞭解狀況,後續未再與警 員蕭伊達聯繫,嗣於109年6月8日再與警員郭嘉麟聯繫、報 案並由巡佐郭俊宏製作筆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青鯤鯓派出所警員郭嘉麟109年7月7日職務報告、學甲 分局將富派出所警員蕭伊達109年7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佐(偵卷第51、53頁),亦足佐證證人陳駿儀陳再生上 開證述被告未經同意即拿走漁網等情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後規定及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 ,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承 認己錯,願意原諒被告,不欲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254頁),兼衡被告曾因竊盜、竊佔案件分別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8至2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太陽能光電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餘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漁網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其 已於108年3月2日將漁網放回被害人陳駿儀住處旁車庫云云 ,然查,證人陳駿儀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漁網,被告亦未曾使用電話或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 傳訊息告知其已返還漁網等語(本院卷第253、258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08年3月2日將漁網放回車庫當 時無人在場,其亦未將此事以電話或LINE、FACEBOOK等通訊 軟體傳訊息通知陳駿儀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衡以 一般人將物品返還原主,通常會主動告知對方以明責任,避 免滋生事端,且被告既有陳駿儀之聯絡方式,倘其確已將漁 網放回陳駿儀住處旁之車庫,縱未能當面告知陳駿儀,撥打 電話或傳送訊息通知此情並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與 常情相悖,其辯稱已將漁網放回車庫一詞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再者,依前引警員郭嘉麟、蕭伊達109年7月7日職務報 告之記載,被害人陳駿儀於108年3月1日發現漁網遭竊後, 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5日曾向警員郭嘉麟、蕭伊達表示家 中漁網遭竊,但因與被告熟識,故欲先私下向被告瞭解狀況 ,暫不報案,嗣於109年6月8日再與警員郭嘉麟聯繫、報案



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 ,且證人陳駿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9年6月8日向警 局報案製作筆錄之前,曾多次聯繫被告,亦曾當面向被告詢 問漁網下落,被告當時否認有拿漁網,也未表示有將漁網放 回車庫等語(本院卷第253、257至258頁),可見陳駿儀發 覺漁網遭竊後,尚不欲立即報案將被告繩之以法,而係在與 被告多次聯繫確認無法尋回漁網後,始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 ,倘如被告所辯其已於108年3月2日將漁網放回陳駿儀住處 旁車庫陳駿儀應無可能於108年3月4日仍與警方聯繫告知 漁網遭竊,亦無可能多次聯繫被告向其討回漁網並於109年6 月8日再次向警方報案,是由上可認被告迄今未將所竊得之 漁網返還予陳駿儀,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本案竊得 之漁網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對照及比較結果表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可處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