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閔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閔元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多國硬幣及紀念章1枚(共約值新臺幣2千餘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查閔元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晚上20時35分許,共同至 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陳天明住處,由查閔元在陳天明 住處外查看,另由不詳男子自陳天明住處大門開門,侵入陳 天明住處,竊取陳天明所有置於客廳神明桌上錢水(台語)之 塑膠罐內多國硬幣及置於房內印尼紀念章1枚(共約價值新 臺幣2千餘元),2人得手後逃逸。於109年7月23日21時許, 為陳天明返家時發現,立即報警,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陳天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39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時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 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陳天明住處,監視器 中所錄得影像,其中身揹側背包者為其本人,然辯稱:其去 告訴人住處,係欲找告訴人,見告訴人不在,隨即離開,並 未竊取告訴人任何物品,至監視器所錄得另名不詳男子究為 何人,其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天明於上開時地,如何失竊多國硬幣及紀念章1枚,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詳 警卷8至13頁,偵查卷17至18頁,本院卷398至403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及另名不詳男子 錄影畫面擷圖27張在卷可憑(詳警卷14至29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監視器錄影帶,自監視器錄影帶錄 得被告與一名不詳男子,於109年7月23日晚上,分別出現在 告訴人住處,該不詳男子,先走入告訴人住處,未幾,被告 亦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其中監視器錄得被告,走到告訴人住 處門外;不久,該不詳男子再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亦跟隨 該不詳男子後面,走至告訴人住處查看,約數十秒後,該不 詳男子走出告訴人住處,被告即與該不詳男子一同離開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35至45、105至107頁 )。由此可見,本件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彼此間,就侵入告 訴人住處竊取財物犯行,2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不知監視器錄得該不詳男子為何 人云云。然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得影像,本件被告與該不詳 男子,先後抵達告訴人住處,一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一人在 告訴人住處外查看,竊盜後,2人偕同離去等情。被告辯稱 ,其不知與其同往之不詳男子為何人,核與常情不符,要屬 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㈡次查,告訴人指訴失竊地點,為其住處神明桌,依警卷所附 案發現場照片4張觀之,告訴人住處神明桌,供奉有多尊神 明,其神明桌一只白色塑膠罐內有置水痕跡(詳警卷14至15 頁);而告訴人自陳多年前,曾前往印尼工作,每半年回台 1次,房間內失竊紀念章1枚為印尼政府表揚告訴人物品,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向內政部 移民署調取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詳警卷8至13 頁,本院卷133、135、141至143頁),復有告訴人失竊現場 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73至77頁)。且本案告訴人於109年7
月23日晚上21時許,發現失竊後,立即報警,此從上開「案 發現場照片」之拍照時間,均為109年7月23日,得以證明。 是本件告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地,置於客廳神明桌上錢水( 台語)之塑膠罐內有多國硬幣及置於房內印尼紀念章1枚,於 109年7月23日均失竊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另名不詳男子,共同於上開時地,侵入告 訴人住宅竊取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犯 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 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更 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 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 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 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106台上1730號、109台 上4148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本件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 己所需,足徵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意識;又被告前於108年10月、109年6月間,分別在嘉 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義竹某空地小客車內及臺南市鹽水區公有 停車場小貨車內,分別有竊取車內財物既遂及未遂,經法院 各量處拘役2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238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 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5至31頁),審 酌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犯行,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後,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顯屬不佳(詳警卷6頁、本院卷396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搭帆布工作,日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300元,每月工作收入約1千元,現獨自住於 嘉義新庒;暨審酌本件被告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不多,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
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間,難以區分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110台上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多國硬幣及置於房內紀念章1枚,約值新 臺幣2千餘元,雖為本件被告與不詳男子間之竊盜所得,然 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與該不詳男 子間之分得數,則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 之責。依上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之, 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