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筌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5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筌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筌揚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萬年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萬年八街路口,欲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適黃于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萬年八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黃于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 、右手肘、雙足撕裂與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張筌揚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到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于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筌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頁、第5至17頁、偵 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一 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 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通 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 南市交鑑字第1091308356號函所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5日府交智安 字第110056989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9至 6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到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行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然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