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936號,107年度偵字第3013、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懿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振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與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的罪名。並評估被告的素行、犯罪的情節、負面影響、犯後態度以及已賠償損害情形,從輕量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外,全部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 載(如附件)。
二、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05年間曾有業務侵占前科,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在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以下簡稱前案)。可知本案並不是被告第一次從事財產 性犯罪,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前科表又顯示,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原本未再從事任何犯罪 行為。但又自109年底開始,涉及多起詐欺行為,其中一件 被告承認確有其事,且騙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左右(本
院卷二244頁),顯示他的人生初時改善,卻又墮入犯罪。 3.被告已在判決前,分別清償被害人梁蓓年及告訴人徐昱呈受 騙金額(偵二卷25頁、本院卷一167、321頁),並與告訴人 柯雅雪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賠償柯雅雪36萬元(包含其他債 務),雖然並未依照調解內容按時履行,但也已賠償14萬元 (尚欠22萬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165頁,分期清償電話 詢問柯雅雪情形見本院卷一355、381、383、385、419頁) 。可知被告曾經盡力彌補被害人和告訴人的損害(雖然可能 是為了避免被判處重刑),犯罪後態度良好。
4.本案審理期間拖延的原因,是本院及告訴人柯雅雪一直期望 並等待被告最終能依照約定,賠償並返還他對柯雅雪的損害 及債務。但考量被告第二度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且又另外 涉及其他詐欺案件,本院認為被告已經沒有能力再自動給付 他與柯雅雪調解所約定金額,因而不再等待,並以被告已 就本案賠償14萬元做為量刑的基準。
5.綜合考量以上的因素,再參考被告的年齡、學歷、家庭狀況 、與被害人(告訴人)的關係、騙取的金額及賠償的情形等 因素,就詐騙柯雅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詐騙梁蓓年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詐騙徐昱呈部分(含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都 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所偽造的「劉振洋」的簽名,則應依據刑法第219條加 以沒收。
2.被告和柯雅雪的調解約定,被告同意本案連同其他債務共賠 償(返還)柯雅雪共36萬元,其中與本案有關的賠償金額是 28萬9500元。以對被告在本案最有利的方式抵銷債務,本院 認定在本案被告已賠償柯雅雪14萬元,所以就本案而言,他 還有14萬9,500元的犯罪所得金額,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 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 他的財產扣抵,以避免他因為犯罪而獲利。
3.至於騙取被害人梁蓓年及告訴人徐昱呈的部分,因為被告已 經清償他們的受騙金額(偵二卷25頁、本院卷一167、321頁 ),此一部分並沒有因為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也就沒有必 要再宣告沒收他的犯罪所得財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36號
107年度偵字第3013號 107年度偵字第7022號 被 告 鄭懿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懿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經部 分易服社會勞動及部分易科罰金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一)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某時起,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與柯雅雪聊天且佯稱要幫柯雅雪投資買基金及外幣,
誘騙柯雅雪於10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網路轉帳及臨櫃方式)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總共新 臺幣(下同)28萬9500元;(二)於106年12月20日中午12 時許,以可代購手機為由,向梁蓓年佯稱其有認識iPhone公 司之經理,可為其代購iPhone手機,其價格較為優惠云云, 致梁蓓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交付訂金1萬元予鄭懿尉 ,委由鄭懿尉為其代購iPhone 8(256GB)之手機1支,惟鄭懿 尉於收到訂金後,並未如期交付手機,經梁蓓年再三追討無 著,始知受騙;(三)於107年2月7日19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以其虛構天方娛樂公司獲利頗 豐,對徐昱呈佯稱:如果出資20萬元投資天方娛樂公司,每 月7號都會有投資獲利1萬元,並可按月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如果需退股則提前3個月告知即可全數拿回全數本金云云, 鄭懿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劉振洋」簽 名於其交付予徐昱呈之投資契約上,並持之向徐昱呈行使, 足生損害於「劉振洋」及徐昱呈,致徐昱呈陷於錯誤,與鄭 懿尉簽訂投資契約,並交付4萬元予鄭懿尉作為投資款,嗣 因徐昱呈於簽約次月未獲得約定之盈利款項,經向鄭懿尉追 討而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雅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徐昱呈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懿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柯雅雪總額28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惟辯稱:其係認識一位蔡宏佳先生,說買賣地下外幣可以賺錢,其才請柯雅雪去辦貸款30萬元,陸續匯款給其,由其前後交給蔡先生25萬元,後來蔡先生就不見了云云。惟被告迄未能提供蔡宏佳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顯係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全部。 2 告訴人柯雅雪之指訴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伊投資外幣等理財商品向伊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雅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柯雅雪遭被告以向「理專」購買日幣致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柯雅雪提供之下營郵局帳戶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APP轉帳擷圖照片數張 告訴人柯雅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柯雅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 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 告訴人柯雅雪指認遭受被告詐騙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受理各類案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 告訴人柯雅雪遭受詐騙之過程與匯(付)款流向等事實。 8 被害人梁蓓年之指述 被告佯以代購便宜IPhone 8 (256GB)手機為由,向被害人梁蓓年收取1萬元之現金,而後連絡無著之事實。 9 被害人梁蓓年提供被告之照片3份 向被害人詐騙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0 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 被告於107年3月8日經被害人梁蓓年提告後,返還1萬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徐昱呈之指訴 被告佯以出資20萬元投資天方娛樂公司,每月7號都會有投資獲利,約可得到1萬元獲利為由,並交付其所偽造「劉振洋」名義簽名之契約書,告訴人徐昱呈簽訂契約並交付告訴人徐昱呈收執,向告訴人徐昱呈詐取4萬元現金之投資款得手之事實。 12 被告偽造「劉振洋」名義簽名之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偽造「劉振洋」名義簽名,並與告訴人徐昱呈訂定投資契約。 13 告訴人徐昱呈提供之被告電話簡訊對話資料1份 被告向告訴人徐昱呈以投資分紅方式詐騙上開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懿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2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犯罪各別,罪名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劉振洋」署押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6年6月14日 12時54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2 106年6月14日 13時03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3 106年6月15日 4時55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4 106年6月15日 8時46分許 8時46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5 106年6月15日 8時50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6 106年6月16日 16時24分許 13萬元 臨櫃跨行匯款 7 106年6月16日 12時1分許 9500元 網路轉帳 共計:28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