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書明(GABRIEL KOE SOO BENG)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白梅芳律師
洪堃哲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代 表 人 蘇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保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惟 該保全證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爰 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聲請保全之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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