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30號
TPDA,110,簡,23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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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明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僅繳納起訴裁
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應予補繳

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
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
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0
3月25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其
起訴狀所載原告及簽章人,並非處分書所載之林明正自營計
程車行,若林明正係為該計程車行負責人之身分,原告名稱
應補正記載為「林明正即林明正自營計程車行」。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
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例如: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代表人「許鉦漳」),又未記載正確之訴之
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起
訴顯不合程式,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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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