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0號
TPDA,110,簡,2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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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200午間新聞 」節目,於中午12時4分許以「寵物餐廳動私刑!主管皮帶 狠抽少年腳板」為標題,播報內容如下之新聞(以下稱為系 爭新聞):
  主播導言:「新北市三重這間寵物餐廳被民眾目擊,不只一 次在後巷對員工動私刑,24號晚上有1名未成年打工少年疑 似因為對前輩頂撞,對主管說話沒大沒小,結果居然被主管 拿皮帶狠抽他的腳底板,而介紹少年來工作的家長親友,全 程在旁觀看,什麼事也沒做,現在這個主管也向員警坦承動 手,但是少年的父母親並不打算提告。」
記者旁白:「昏暗小巷內幾名男子圍著少男,白襯衫男手上 拿著疑似皮帶的物品,突然猛抽少年腳底板,下手有夠狠, 一下不夠,繼續打,少年因為疼痛只能雙手壓著腳,一旁2 個男子還有人手上疑似拿著水管的物品,而這裡是1家寵物 餐廳,主管居然對員工動私刑。」
  記者旁白:「事件發生在24號,新北市三重區寵物餐廳這處 後巷,早在中午就被目擊第1次私刑,據了解挨打少年高中 輟學,家長不希望他無所事事,找朋友介紹,7月到店裡打 工,當天在現場包括店內主管少年坐在一旁,雙親朋友也袖 手旁觀,少年因為認為同事工作也沒做好,怎麼可以講自己 ,因此遭到主管連抽4下腳底板。」




  記者旁白:「事發之後餐廳主管到派出所承認有動手,少年 家長不打算提告,但再看一次這個畫面,如此管教,恐怕誰 都無法接受。」
 ㈡被告審認系爭新聞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為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乃於109年4月14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0948010630號函,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月22日具函說明。嗣經被告所 屬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於109年7月21日審議並作成處 理建議,被告再於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決議對原 告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旋於同月16日以通傳內 容字第1090019619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同法 第53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罰,而於翌日(11月17日)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法院對於原處分應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
  ⒈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判斷之所以能享有判斷餘地,乃係因 其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換 言之,並非獨立專家委員會所做的全部決定,皆得主張享 有判斷餘地,毋寧係其所為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時,才可主張享有判斷餘地,法院 對其決定須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⒉按「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設置「獨 立機關」的主要目的僅係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 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 ,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 間(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所謂獨立機 關之獨立性,係指其所為之任何決定不須受到上級機關之 干擾,故可從行政一體此一體制中獨立而出,換言之,獨 立機關之獨立性並非代表其可從司法審查中獨立而出,因 此獨立性與司法機關之審查密度之間事實上並無實質關聯 性。再者,即使法律授權由被告機關得以其專業做出行政 決定,而非授權被告機關得排除司法審查做出最終決定, 個案中最終有拘束力的法規範解釋及法律適用的監督,原 則上仍掌握在法院手中。
  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各界看法未必一致,如有專業行政 機關判斷之,法院雖有完全審查權,惟在專業領域內應尊 重專業判斷,判斷餘地於焉而生。立法者之所以授權被告



機關得排除上級機關之干擾,獨立做出決定,乃係因被告 具有通訊傳播等專業知識能做出較為合理之決定,惟若被 告機關所做出之決定,事實上並未涉及專業判斷,則此與 立法者賦予被告機關有較大的自主決定空間之立意已有扞 格,能否承認其做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亦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使承認被告機關對於本件做出之處分具有判 斷餘地,因該處分未涉及專業判斷,故司法機關對於該判 斷餘地之審查密度,亦不應該降低,反而應本於法院自己 之專業對該處分提高審查密度,否則任何處分不論有無涉 及專業只要冠上獨立機關之名,即可要求法院降低審查密 度,豈非任由獨立機關所為之決定不但可排除上級機關之 監督,更迫使司法機關只能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如此一 來獨立機關所為之決定實質上已成為最終決定,人民即使 提起行政救濟亦無實益,其所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將蕩然 無存,行政法院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決定 ,本即應發揮權力分立制度下司法監督行政之功能與法治 國原則下司法實現人民訴訟權之任務,換言之,不應自我 限縮,應盡其所能判斷事實,並對行政決定是否合法,從 法律與事實觀點作全面性審查。
  ⒋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製播之新聞有「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妨害公共或善良風俗」本身乃係一 高度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將事實及法律概念涵攝之過程 中,完全不涉及任何專業判斷,毋寧係按照審查人之價值 判斷來定出結論,故對於被告所為之處分,法院本身即可 按照自身之專業進行完全之審查,亦即被告所作原告有違 反衛廣法情形之決定,法院可就被告所為處分之涵攝過程 及結論提高審查密度,而不需採取低密度審查(即原則上 須尊重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並依照自身對於法律之專 業來作出妥適正確之判斷。且亦有認為就廣播、電視節目 內容,是否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判斷,法院仍得全面審查之。
 ㈡系爭新聞並無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規定之情事:  ⒈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衛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 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而原處分則以下列理由認定系爭新聞違反上述規 定:「①系爭新聞以少年疑似因言詞不當、不服管教而遭 主管私刑施暴,少年親友全程在旁觀看,且家屬不打算提 告等資訊主體,除使社會對此違法暴力私刑產生合理化之 錯誤認知,更易引發雇主或有心人士模仿,成為違法行為



之宣傳工具,難謂具提醒及警惕作用,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②系爭新聞部分畫面以紅圈、加框等方式,註明『疑皮帶 』與相關人員,強化視覺效果,使少年遭私刑畫面清楚可 見,且多次重複少年遭抽打之暴力畫面,加以記者詳細口 述事發情節,突顯少年受辱過程,除使閱聽人不適外,相 關內容足讓受害少年身心二度傷害。③系爭新聞於製播涉 及違法暴力議題時,未見相關專家(兒少心理健康、勞動 關係與條件等)之意見或觀點,亦未傳遞正確法律訊息, 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或傷害道德情感 。」,惟此等理由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⒉次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意義,係指妨害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係「 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涵並不會一成不變,毋寧係隨著 社會環境的演變、一般人民思想觀念開化而有所不同,例 如早期認為不論「硬蕊」或「軟蕊」有無採取適當安全隔 絕措施皆會構成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而後演變為僅有「 硬蕊」(亦即涉及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方會構成, 「軟蕊」如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即不構成(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原處分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看法,認為「播送血腥、殘暴犯罪鏡 頭之具體描述的節目,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 念,此等畫面之播出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 如依照88年的時空環境觀之,當時民風尚屬較為保守,一 般人民之觀念亦非開放,故如播送血腥、殘暴犯罪鏡頭之 具體描述的節目的確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惟二 十多年後的今日,社會環境與人民思想早已不可同日而語 ,播送霸凌片段之節目是否即當然構成妨害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尚有待商榷,原處分援引此88年之判決,認定系爭 新聞播送霸凌片段即構成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顯 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事。
  ⒊所謂新聞報導乃係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節目或網路的形 式,對最新事件所進行的報導,是現今社會大眾接收資訊 的重要來源。由於人民接收到的是大眾媒體加工過的第二 手資訊,並且接受大眾媒體對事件的描寫及說法,隨著媒 體的引導而作出反應,故新聞報導的內容與接收民眾的反 應之間具有緊密的連結關係。通常霸凌案報導內容如果會 造成社會大眾過度的反應,係因報導使用以下方式為之:   ⑴誇張和扭曲:媒體在事件的報導中過度渲染事件的嚴重 性,誇大事件參與者的數目或損害的範圍,強調涉及暴



力行為的部分,並且以隱喻、誇示等充滿戲劇性的詞彙 描述事件,製造事件的嚴重圖像,例如將「騷動」描繪 成「暴動」,閱聽者接受到這樣的訊息後,則會對於一 場原本不具威脅性的行動,產生秩序與安全被破壞的恐 懼;另一個媒體進行誇張和扭曲報導的方式,是在新聞 內文的修辭以及新聞標題中,運用戲劇性的、強調的詞 彙、突出的排版設計,常與內容不相符合,這些會使閱 聽者再看到、聽到標題後,產生先入為主的印象,導致 判斷被誤導;又或者媒體對同一則事件,先後製作不同 的報導,或在不同事件報導中,重複提出之前的事件, 製造類似事件層出不窮的印象。
   ⑵惡害的預言:在誇張、扭曲、以強調事件本身及其嚴重 性的報導之後,媒體接下來常會預測將來還會發生同樣 的事件,並暗示將來的狀況會更糟、更嚴重,以提醒閱 聽者要隨時留意,並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惟事實上現實 狀況並不一定如媒體所預言的那樣惡劣,且即使這些惡 害預言最後並沒有實現,但是媒體仍可能運用不符合事 實的標題,建立事情已經發生的印象。
   ⑶符號化:媒體運用文字和影像,使行為人的偏差行為和 特定文字與物體產生連結,並讓特定文字與物品產生符 號的象徵性,可以象徵人或事的特定狀態,讓人投射對 特定事務的想像與情緒。例如以mods這個詞彙象徵行為 有過失、不正常,具有特殊狀態的人;而某些物品或衣 著打扮又可以連結到mods,並被連結到負面的形象,例 如在假日的海邊騎著機車閒逛,或衣著打扮標新立異的 青少年,即可能被視為是摩德族與搖滾樂族之成員,而 被其他人認為是危險的,並加以閃避。
  ⒋查本件系爭新聞主要係揭發餐廳主管對員工所為之違法私 刑行為,該相關影音均已採取最嚴格處理措施,包含運用 畫面動作抽格、定格、馬賽克、變色等方式,致無法辨識 當事人身分資訊,以達到保護青少年之目的及符合「普」 級規定,並無如原處分所認定之「強化視覺效果,使少年 遭私刑畫面清楚可見」等情形存在;再者,假如只要社會 新聞於播報中將事實經過如實呈現,即會造成被害人身心 二度傷害,且令閱聽眾產生不適感受,則照此標準是否所 有的犯罪行為過程都無法在新聞報導中加以報導(例如監 視器畫面、錄音錄影等),況且本件系爭新聞亦如前述已 採取適當措施來將畫面進行處理,不但呈現案發經過,該 畫面也不會對被害人或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此外,系 爭新聞多次重複少年遭抽打之畫面,並提到少年親友全程



在旁觀看,且家屬不打算提告等資訊,依照社會一般民眾 之知識經驗水平,應難以會使其等即認為該違法暴力私刑 乃係合理,相反的,正是因為當下無人制止此等違法行為 ,系爭新聞才藉由報導整個霸凌過程,進而喚起社會的高 度關注並重視此議題,且原告相信職場霸凌案必定存在於 社會各處,此案僅為露出水面的冰山一角罷了,經過系爭 新聞報導並形成輿論,不但不會引發雇主或有心人士模仿 ,成為違法行為之宣傳工具,反而是使正在發生的職場霸 凌案加害者心生警惕,使其知道其等違法暴力私刑行為是 不被社會所容許的,再加上記者講解事件過程,讓所有閱 聽眾得以一窺事件全貌,且記者講解的內容亦完全符合影 片顯示之客觀內容,並無任何誇張和扭曲等加油添醋之行 為,並不會因此造成社會過度的反應,實難謂會因此對閱 聽大眾強化並引發模仿效應;最後,縱使系爭新聞未呈現 相關專家(兒少心理健康、勞動關係與條件等)之意見或 觀點,惟記者亦有提及「主管也向員警坦承動手」、「餐 廳主管到派出所承認有動手」等語,代表上述之霸凌行為 確實已觸犯法律,後續須負起相關的法律責任,並非可逸 脫於法律規範之外,故實已具警惕作用,且系爭新聞亦非 兒少節目,著重的面向係事實報導而非對於霸凌作出深入 的探討,在有限的報導篇幅裡實難再呈現兒少心理健康、 勞動關係與條件等相關領域專家之意見或觀點。  ⒌又按照被告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記 錄觀之,參與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共有17位,其中有6位 認為系爭新聞未涉違法、3位認為系爭新聞違反衛廣法第2 7條第3項第2款規定、8位認為系爭新聞違反衛廣法第27條 第3項第3款規定,換言之,17位諮詢委員中僅有8位認定 系爭新聞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而有9位皆 不認為違反。
  ⒍諮詢會議之結論雖然形式上僅供被告機關參考,被告機關 仍有最終決定權,惟從原處分觀之,被告認定系爭新聞違 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理由,無非係以「易誤 導社會大眾對觸法問題之錯誤認知」、「加框強化畫面, 動作清楚。記者敘述詳細。對兒少身心衝擊大」、「暴力 行為的呈現,與公共利益無關,在新聞的處理上將對於青 少年的暴力行為『合法化』,但事實上不符合對兒少法的保 護」、「報導方式未能有效處理雇員工作權及人格尊嚴等 議題」、「報導對雇主施虐少年的歸因於少年不服管教, 有誤導閱聽人責備受害人效應,也會淡化或合理化雇主動 私刑之正當性,導致認同父母不提告」等為憑,而這些理



由全部皆係由諮詢會議所作出之意見,故可得知諮詢會議 之意見實質上即為被告機關作出原處分所據之理由,而諮 詢會議中既然有9位諮詢委員認定系爭新聞不違反衛廣法 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且有6位認為未涉違法),則為 何被告在做出最終決定時視若無睹,忽略此一對原告有利 之意見,而僅擷取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意見,顯有斷章取義 之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系爭節目中不論是提 及施虐原因抑或是少年父母不提告等,皆僅針對客觀事實 予以描述,且系爭新聞亦有提及「主管居然對員工動私刑 」、「但再看一次這個畫面,如此管教,恐怕任誰都無法 接受」等語,故如將系爭新聞內容完整觀之,根本無法得 出系爭新聞有將對於青少年暴力行為「合法化」之結論, 原處分僅將系爭新聞片段斷章取義即認定為反妨害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實難謂理由已為充分。
  ⒎此外,衛廣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係規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而非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故被告機關 如認定系爭新聞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即應 對此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新聞確實已妨害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惟查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依據,僅有幾位諮詢委員片面主觀意 見及感受,客觀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作證之,實難謂被 告機關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顯非適法。
  ⒏最後,中華民國衛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為發揮自 律機制,訂有「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作為自律規範,而照 被告所述,其他報導相同內容且經被告機關裁罰之電視事 業尚包含台視、台視新聞台、中視綜合台、民視無限台、 民視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東森新聞台、 TVBS新聞台及寰宇新聞台灣台等業者。惟每家新聞業者皆 有自身之專業及倫理規範,既然上述業者經評估後皆認為 此一霸凌之新聞可經播出(亦即播出該等新聞並無妨害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乃係上述新聞業者之共識), 則能否僅憑被告機關少數幾個人的主觀好惡意見,即認定 系爭新聞內容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實非無 疑,尤其本件被告機關之處分完全不涉及專業判斷,能否 以此推翻新聞業者製播新聞之專業決定,顯有疑問。 ㈢被告所頒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為裁量基準), 其中的「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 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為評量表)以及「違法等級及適 用裁處參考表」(以下簡稱為參考表),關於以2年內受裁



處次數作為本次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並不符合法律優位 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 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 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 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何種事項 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 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 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 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 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 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 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變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大法官解釋第689號、第443號解釋參照之。故主管機關 如欲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或其他基本權,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⒉次按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適用於依衛廣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罰鍰之 案件」、第5點規定「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 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 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擬具適當之處分 建議」故依評量表及參考表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 、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其中關於「2 年內受裁處次數」之部分,係以2年內違反衛廣法相同違 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受裁處次數,作為後一次處罰之加重 或加倍事由。而此裁量基準中之評量表及參考表,係主管 機關針對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等案件,該裁處何種處 罰範圍之審酌標準,該裁罰標準若有牴觸法律之情形,直 接受侵害者係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權,而實質上亦係對於新 聞業者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的侵害,故如前述須由法律 加以規定或者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亦應符合法律優位原則及明確性之原則。  ⒊惟查被告所頒布之裁量基準,依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之案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故此裁量基準並非係 「法律」或是經由法律(即廣播電視法或衛廣法)授權被



上訴人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係屬於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的「行政規則」,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 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並不對外發生法 律效力,故不得拘束法院及人民,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屬於法規命令) 性質並不相同。再者,參酌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制定行 政罰法係因「行政罰之裁處若無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 性法律可供遵循,不但嚴重影響行政效能,損傷政府威信 ,更有失公平正義,難以保障人民權益,固制定共通適用 之行政罰法,以健全行政法體制,誠有迫切需要」,故為 避免行政罰法喪失預定功能,立法者雖未在法律名稱賦予 行政罰法基本法地位,然參考其立法意旨應有將該法定位 為基本法之意思。因此如將被告所頒布之上述裁量基準、 評量表及參考表,對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即因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可知行政罰法並未將過去違反衛廣法相同違 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受裁罰次數(更何況是尚未確定的個 案),作為裁處罰鍰次之審酌依據,惟此裁量基準不僅以 2年內受裁處次數作為本次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且其 受裁處次數的意思是只要經過被告裁罰,不須經過訴願或 行政訴訟等由公正第三人介入加以審查之程序加以確定, 即可作為本次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則如此一來每一次 的裁罰都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後,再將每次的裁罰累積成 為下一次裁罰的加重事由,實難謂完全符合公平正義。據 此,被告所頒布之裁量基準,其中的評量表以及參考表, 關於以2年內受裁處次數,且不須確定即可作為本次處罰 之加重或加倍事由,明顯違背行政罰法之規定,增加法律 所無明定之要件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非來自衛廣法之授 權,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故縱使系爭新聞因違反衛廣法 而須受裁罰,原處分認定「受處分人(即原告)2年內曾 因相同違反事證經本會以…裁處3次在案…」,即係將過去 違反衛廣法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受裁處次數,作為 裁處加重罰鍰之審酌依據,使得原本原告應受裁罰20萬元 (10分)轉而被裁罰40萬元(19分)顯有違法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除被告委員具專業性及獨立性外,系爭案件亦先經外部委員 所組成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為諮詢



會議)作成處理建議,是被告對系爭新聞是否妨害公序良俗 之認定,應享有判斷餘地:
  ⒈按「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 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會置委員7人,均為專任,任期4年…」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 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 分之一。」、「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委員應超出 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 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 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 任職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 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 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 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 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 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 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受其不可替代性、專業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 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 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⒊揆諸首開規定可知,被告委員除具備電信、資訊、傳播、 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經驗外,亦係超越黨派而獨立行使 職權。
   再者,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被告另設置 諮詢會議,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以下簡稱為設置要點)第2條及第3條規



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分別由專家學者、公 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會外人員組成,且其 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1/3,並就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及 廣告提出諮詢意見。此外,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以下簡稱為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3點 規定,就涉有違反兒童或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均應由被告幕僚 單位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 ,俟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 員會議審議。是益徵被告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各項決定, 要屬專業、獨立之判斷,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就 被告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及決定,法院應予尊重。 ㈡系爭新聞除重複播送施行私刑之過程,並輔以詳細描繪外, 更強調「少年有錯在先」及「少年父母不欲提告」等資訊, 致生合理化、合法化私刑行為之效果,顯已對社會秩序或善 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⒈按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至「善良 風俗」,則指國家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所謂善良風俗,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 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 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 悻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 其例」。
  ⒉查我國為法治國家,是以縱有人涉嫌犯罪,仍應透過形式 審判程序加以確認,且亦僅國家得對其執行刑罰,尚不容 人民自行對之施加懲罰,否則無異鼓勵復仇性或情緒性之 暴力行為,而恐將使暴力氾濫、激化社會對立。再者,因 青少年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故對涉有非行少年之處理,更 應以「輔導、導正」取代「處罰」,此亦為我國法制及社 會大眾普遍肯認之作法。
   職是之故,「維護人權」、「不得施行私刑」及「維護青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觀念,殆均屬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 與人民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無疑。
  ⒊詎料,系爭新聞竟具體、詳細描繪主管等人施行私刑,持 疑似皮帶及水管等物品抽打1名少年腳底板,而其親友雖 在場旁觀卻未加阻止等過程,並重複播放前開私刑影片。   再稽該影片雖有經定格或馬賽克方式處理,然除仍能清楚 辨識「少年遭抽打腳底板」之動作外,原告更於畫面中以 「紅圈」、「加框」及「加註文字」等方式增強影片之視



覺效果,強化閱聽者對私刑與暴力行為之印象,顯已對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⒋尤有甚者,原告非惟不由「杜絕一切私刑行為」、「保護 青少年身心發展」之普世價值出發,並以「說明可能違反 之相關法令」與「檢討青少年關懷及輔導制度」等導正並 維護人性尊嚴之面向進行報導,反於主播導言、記者旁白 及新聞標題中,反覆強調「少年沒大沒小」、「少年頂撞 前輩、主管」及「少年父母不提告」等資訊,顯已誤導閱 聽者產生「該名少年咎由自取」與「親權及懲戒權毫無行 使界限」等錯誤觀念,進而合理化雇主之暴力與私刑行為 ,自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間。
  ⒌況查,經被告循作業原則之規定,將系爭節目提送109年7 月21日所召開之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討論後,諮詢會議委 員亦認定「易誤導社會大眾對觸法問題之錯誤認知」、「 加框強化畫面,動作清楚。記者敘述詳細。對兒少身心衝 擊大」、「暴力行為的呈現,與公共利益無關,…在新聞 的處理上將對於青少年的暴力行為『合法化』,但事實上不 符合對兒少法的保護」、「報導方式未能有效處理僱員工 作權及人格尊嚴等議題」、「新聞畫面雖有抽格,但描述 細節仍過長、過多。未能有平衡或公益報導」、「報導對 雇主施虐少年的歸因於少年不服管教,有誤導閱聽人責備 受害人效應,也會淡化或合理化雇主動私刑之正當性,導 致認同父母不提告,其實已違反少年職場受虐相關兒少法 源之詮釋,未盡到公共利益平衡角度」等,是益徵系爭新 聞確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事。
  ⒍再查,原告固辯稱:新聞應如實呈現事實經過,且記者旁 白已提及「餐廳主管到派出所承認有動手」等語,足見系 爭新聞係在提醒、使觀眾警惕職場霸凌問題云云。然查:   ⑴衛廣法既已明文限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播送之節目內 容,則以經營頻道為專業之新聞台於從事新聞事件之報 導時,自應衡酌恪遵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間優先次序, 必在不違法的情況下,始得繼以考慮事實真相之傳達, 以善盡其社會責任,並展現民主法治國家媒體之守法精 神。
   ⑵職是之故,縱新聞有傳遞事實真相之需求,原告仍應本 於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報導及其呈現之內容與方式, 並注意其畫面及報導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事,以符衛廣法之規定及原告之社會責任。    況觀諸原告自行制訂之「中天專業倫理規範」,其中「 兒少新聞與節目製播原則」已明訂:避免對其採訪或拍



攝,以降低對其身心之傷害(第1點);文字、聲音及 動畫表現應避免官能刺激及猥褻(第4點);不播出殺 人、暴力、血腥、霸凌、犯罪手法(第5點)等原則, 是足見原告亦明知:事實及新聞內容之呈現仍應符合法 令規定。
   ⑶詎料,原告竟違反其新聞守門人之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 ,而以「重複播送並強調施暴畫面」及「詳述私刑細節 」等方式播送系爭新聞,除有悖於原告自行制訂之「製 播原則」外,更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是自不容原告砌詞否認其違章行為。
  ⒎末查,原告固再辯以:隨著社會觀念變遷,播放暴力畫面 已不當然屬違反公序良俗云云。
   惟被告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已設置諮詢 會議,並延攬傳播學界、實務工作者及婦女、兒少權益代 表等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會議委員,而系爭新 聞業經諮詢會議認定「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事,業如上 述,故足見私刑、暴力畫面仍與我國現今之公共秩序與善 良風俗有間,原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系爭新聞重複播送私刑畫面,並強調「少年有 錯在先」及「父母不欲提告」等資訊,而合法化私刑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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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