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陳金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 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經訴 外人陳友三駕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 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 具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3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系爭機車駕 駛人陳友三於應到案日期110年4月16日前之110年4月15日向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 發,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則於110年6 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 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並非係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解釋之,被告機關以之作為基 礎實屬錯誤,再者,本件僅為駕駛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而 非穿越路口行為,被告機關擴充解釋為闖紅燈,亦有不當。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 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
5.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為 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於110年2月13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民享街口停等紅燈時,發現OOO-000 0號車有紅燈左轉行為,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在 案。復審視錄影畫面,OOO-0000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未依規定停等,仍逕予穿越並左轉,往對向店家前進,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疑義。
(三)經檢視違規影像,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OOO-00 00號車後方,此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1 :31:56至11:32:00,前方民享街路口號誌由綠燈轉黃燈, 又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OOO-0000號車尚未行駛至路口; 影片時間11:32:03至11秒,OOO-0000號車行駛至路口,此 時可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但OOO-0000號車未於路口停等 紅燈,而是左轉超越停止線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對 向店家前進,直至超越鏡頭拍攝範圍。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 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 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 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 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 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 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 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3日上午11時32分 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 ,面對圓形紅燈有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具系爭時地違規影像證據資料並 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 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嗣駕駛人雖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舉發 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緩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30日新北警海 交字第1103931124號函(本院卷第87頁)、不服舉發之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9頁)、採證錄影光碟(本 院卷第89頁公文信封)、違規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 第31、3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97頁) 、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1頁)、檢舉資料(本院 卷證件存置袋)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本件僅為駕駛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而非 穿越路口行為,被告機關擴充解釋為闖紅燈,亦有不當云 云。經查,審認本院卷第89頁公文信封內採證錄影光碟資 料與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 「影片檔案名稱為CZ0000000.mp4,影片全長1分25秒。影 片開始時,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系爭OOO-0000號機 車後方,此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2021/0 2/13 11:31:56至11:32:00,前方民享街路口號誌由綠燈 轉黃燈,又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路 口;影片時間11:32:03~11秒,系爭機車行駛甫抵達路口 停止線前之機車專用停等區,此時可見路口正上方與左上 方號誌仍為紅燈,但系爭機車未於路口停等紅燈,而是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對向店家前進, 直至超越鏡頭拍攝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103頁)。則系爭機車闖紅燈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 左轉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故而可見本件系爭機車經行駛 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並接續行 駛穿越停止線在路口左轉之事實,至為明確。系爭機車是 在系爭路口直行行向轉變為圓形紅燈之時,甫抵達停止線 前之機車專用停等區前卻未明顯停等,顯無視號誌指示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明顯危害系爭路口 之交通安全。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左轉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汽車於紅 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構成「闖紅燈」要件, 殆無疑義。是原告所稱,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 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 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