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黃丁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
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因 車上載運之混擬土滲漏於路面,適有訴外人鄭亦軒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地面 濕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因而致人受傷」 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開 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110年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所認知之記載顯與事實有所差異,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實因訴外人鄭亦軒未盡注意義務、車速過快所致,顯
與系爭車輛所裝載水泥滲漏至地面無涉,且原告已與訴外人 達成和解。
2.原告從事駕駛貨車為業,貨車滲漏雖為事實,然並未造成訴 外人受傷,且吊扣駕駛執照將造成原告家計陷入窘困,形同 剝奪原告之工作及生存權,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30~00:47及05:06~05: 12,可見原告駕駛系車車輛有滲漏,且滲漏物之面積甚大, 致使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滲漏物路面而滑倒,按諸常情 ,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 因而滑倒,自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訴外人滑倒之結果 確實與原告於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因原告與訴 外人間有私權上和解而否認該事實之存在。
2.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行駛道路時所乘載之預拌混 泥土沿路滲漏,致使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因而摔傷,送往永 和耕莘醫院救治(左手肘及左膝蓋擦挫傷)」等情,故訴外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違規屬實。(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與訴外人摔車間有無因果關係?(二)訴外人摔車後有無受傷?
(三)原處分所為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附錄)。(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9頁、第11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第 117頁)、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及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 定。
(三)原告所為與訴外人摔車間具有因果關係: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一)檔名:監視 器1,畫面時間10:32:33~37,原告駕車在路口處右轉,系 爭車輛裝載之水泥滲漏至路面。(二)檔名:監視器2,畫 面時間10:33:17,原告駕車在路口處右轉,系爭車輛裝載 之水泥滲漏至路面。(三)檔名:監視器3,畫面時間11:2 2:50~51,系爭機車在路口處右轉,行經滲漏水泥之路面時
,摔車倒地。(四)檔名:監視器4,畫面時間11:22:07~ 08,路面可見滲漏之水泥,系爭機車在路口處右轉,行經滲 漏水泥之路面時摔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 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0至111頁、第95至 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未妥適裝載水泥,造成裝載之水泥滲漏至地面 ,適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而倒地受 傷(後詳述),故原告就其違反裝載貨物穩妥義務與訴外人所 致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認定原告有「 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情形,依上開法規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摔車乃因車速過快,與其無涉等語, 核與監視器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至原告雖主張其已與 訴外人達成和解,然此係攸關原告之民事與刑事責任,自與 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無關,附此敘明。(四)訴外人摔車後確實受有傷害:
如前所述,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摔車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經救 護車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員警張以芃 陳稱在卷,並有申訴答辯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核 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17日新北消護字第1101541282 號函暨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至126頁)相符 ,堪認訴外人摔車後確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 害,故原告主張訴外人並未受傷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 符,亦難採認。
(五)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雖主張其係從事駕駛貨車為業,吊扣駕駛執照將造成其 家計陷入窘困,形同剝奪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然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係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 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而在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持有其 職業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 ,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 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
前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