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2號
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國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V2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9年5月3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見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測定值0.20MG/L」之違規行為,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ZV2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測定值0.20MG/L」之違規行為 ,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30日前。被告於109年11月5 日開立裁決書,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2286號(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9年11月9日對 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嗣於1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經福德街路口被騎機車員警攔停及進行酒測。惟員
警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攔查,人民沒有接受酒測義務,員警 要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酒測超標可言,員警不可無差別、無 原則攔停稽查,若未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警方或 執勤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盤查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案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在福德街18號周邊,見系爭車輛 行駛時將香菸丟棄於道路,且紅燈越線,爰攔停稽查,攔查 過程中,聞及駕駛人呼氣帶有酒味,員警並提供礦泉水漱口 符合相關規定,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由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 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8日)。經審閱員警當場依 規定程序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並於「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 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鴉、燒 酒雞等),已滿含15分鐘」勾選,確認單並由原告簽名在卷 。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20MG/L,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授權警員實行酒 測檢定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 駛人實施酒測,另警察實施交通檢查行為,屬於警察防止危
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 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 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 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合理的懷疑即可,此觀諸司法 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 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即明 。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上午9時52分 許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 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 單(本院卷第39頁)、酒測值單(本院卷第41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 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2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 305189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員警不可無差別、無原則攔停稽查,若未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警方或執勤人員不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盤查云云。惟查,證 人即舉發機關執勤警員黃健綱到庭具結證稱陳述:「我當時 執行攔檢勤務,發見原告有騎車抽菸行為,故尾隨駕駛人, 後來在林口街與福德街口,又目睹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就 攔停原告,當下發現原告臉色潮紅、眼睛泛紅,故對其進行 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復參酌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105頁) ,可見於畫面時間09:45:45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整 台車身均超越停止線,確有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 行為(見本院卷第77頁),員警遂上前對原告攔停稽查,於 倒水給原告漱口及原告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對原 告實施酒測。足見警員係於值勤時,目睹系爭車輛有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認有易生危害之情事,乃將其攔停盤檢,而 後由執勤員警觀察發現,原告臉色潮紅、眼睛泛紅,依客觀 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經核尚無不 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