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范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之計息本金欄關於「493,849」之記載,應更正為「483,849」。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於本院判決後現已變更為利 明献,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今利明献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經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