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66號
TPDV,110,重訴,766,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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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鍾雪櫻

林煌基
林岳平

淑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張木林

陳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 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 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 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 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 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



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 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第468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因繼承原告鍾雪櫻之夫林 家南就億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富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富川公司)之資本額,即由原告鍾雪英為富川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之股東並經選派為董事長、 原告林煌基登記為出資額715萬元之股東並為董事、原告林 岳平為出資額225萬元之股東、原告林淑容為出資額450萬元 之股東,因被告張木林與原告4人之代表即原告林煌基於106 年12月20日簽定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總金 額950萬元將原告4人就富川公司之全部股權讓渡被告張木林 ,並由被告張木林將上開股權指定登記予被告陳昱輝,惟被 告張木林迄未將上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4人,原告林煌基據 以解除該協議,應由被告張木林或其指定登記之被告陳昱輝 將股權返還原告4人;又倘認系爭協議仍有效存在,則原告 主張被告張木林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剩餘買賣價金5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爰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之約定、民 法第179條提起先位訴訟,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張木林應將登記於被告 陳昱輝名下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資本額1,535萬元,其中86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櫻、22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 平、4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容。2.被告陳昱輝應將登 記於被告陳昱輝名下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資本額1,535萬元 ,其中8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櫻、225萬元移轉登記予 原告林岳平、4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容。3.前二項聲 明,任一被告已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㈡備位 聲明:1.被告張木林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7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煌基代 表全體原告受領。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以其等與被告張木林陳昱輝就其等是否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由被告陳昱輝按被告張木林指定享有富 川公司之出資額即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抑或應由原告4人仍 為富川公司前開出資額之股東等資格有所爭執,核其性質應 屬主張其應為富川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屬富 川公司之實質股東之被告張木林或形式上登記為股東之被告 陳昱輝之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富川公司現所在地即新北市中和區轄 區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㈢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以系爭協議之履約爭議為原因事實 之主張,查雙方就系爭協議之履行地雖無於系爭協議中明確 記載,然觀諸系爭協議第6條就被告張木林之履約方式,係 約定係由被告張木林應匯款至原告林煌基之開立於富邦銀行 汐止分行尾碼913號帳戶之方式為履行,另原告之履約方式 則按第7條股權移轉之約定則係需辦理富川公司之股權移轉 登記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雙方 就系爭協議之履行方式顯已清楚記載,其中就富川公司之股 權移轉登記亦僅得向該公司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就履行地之約定雖無於系爭 協議明示特定處所,然因雙方就系爭協議之履行事項已有清 楚約定,且各該事項亦限於特定對象所在地始得為之,應足 認雙方就履行事項已有默示之合意。又其中上開匯款開立帳 戶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營業址為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另 富川公司之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則為新北市政府,其所在地均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 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㈣且因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揆諸 首開說明,縱被告張木林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陳昱輝住 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本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轄區,亦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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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