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黃信諭
被 告 王麗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3、79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69,989元,及其中6,600,243元自民國109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自 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841,525元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27,250 元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 利息,,並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⑶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樣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 頁),嗣於110年9月17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 167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三筆:⑴3,1 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3年9月24日至120年9月24日止,自借 款日起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 利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2%計算。又依借款 契約第7條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攤 還款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款日起,依應還款 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⑵1,069,2 00元,借款期間為103年9月24日至120年9月24日止,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 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2%計算。又依借款契 約第7條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攤還 款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款日起,依應還款項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⑶250萬元, 借款期間為103年9月24日至120年9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以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計算又依借款契約第7條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攤還款者自約定 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款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契 約第13條),又經被告提供名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作為上 開債權之擔保。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無效果故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0 32號事件強制執行,抵押物於109年11月5日拍定,原告並因 此獲分配20,044,546元,經沖償後,仍有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費用971元,第一筆本金9,469,018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1.42(依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0.62%計算)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三份、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貴字 第65032號實行分配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05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53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