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愛祥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張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張月霞所為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 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 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二、聲請人本件起訴主張:
㈠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於民國79年11月21 日設立,係由聲請人、相對人張月霞及相關親友為股東,設 立時聲請人為總經理,相對人張月霞為董事長,聲請人自98 年7月22日起擔任永贊公司董事,持有永贊公司10萬股股份 ,詎108年8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申請永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赫然發現相對人張月霞利用職務上機會,將聲請人原有 之持股竟歸零,相對人張月霞之持股反從10萬股增加20萬股 ,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8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 判決(下稱高院447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張月霞應返還10 萬股股份。
㈡永贊公司於98年7月31日變更登記股東名冊之股東為張月霞、 王美英、王愛祥、王彥隆、楊宗榮、陳靜芳、王婉貞(股數 分為10萬、10萬、10萬、10萬、3萬、3萬、4萬);於105年 9月間登記之股東持股情形則變更為:張月霞、沈佩穎、王 婉貞、王彥隆分別持有20萬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 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3人(下稱王美英3人)均表示並未 曾移轉名下持股與他人,聲請人遂於109年3月31日與王美英 3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並請求沈佩穎、王婉貞返還股權(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7號案件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高院 審理中)。
㈢聲請人於98年7月22日並未在國內,實無可能參加股東臨時會 議,且其他永贊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席股東會,98年7月22 日該次股東會董監改選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105年9月1 日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集,聲請人及王美英3人均未出席 該次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董事會決議 所召集,該次股東會關於董監事改選應為不成立或無效。又 聲請人及王美英3人並未出席永贊公司108年10月25日、110 年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該2次股東會全部議案應屬 不成立,且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110年2月19日股東臨時 會所做成解散公司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上開決議。
㈣聲請人於收受高院447號確定判決後,相對人張月霞仍未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經聲請人查詢始知永贊公司已於110年2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稱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解散而為解 散登記。綜上,永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或無效、 無效之事由。
三、相對人因聲請人前向聲請解任並選派永贊公司清算人,經本 院110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永贊公司法定清算人張月霞、沈 佩穎、王婉貞應予解任,並選派許博渝會計師為永贊公司之 清算人(本院卷第237頁)後,永贊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許博渝會計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相對人主張 前為永贊工業董事長,實為本訴訟之法律上、實質上真正利 害關係人,如受不利益判決,聲請人勢將追究相對人之民、 刑事責任等語,並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四、經核,聲請人故主張本件被告為永贊公司,並非相對人本人 ,相對人並不致因被告敗訴而受有不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6 4頁、282頁);然查,選派清算人於承受訴訟後之訴訟代理 人到庭表示:永贊公司為張月霞所投資成立,其他股東應均 為人頭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瑕疵 之永贊公司股東臨時會均為聲請人所召開,聲請人亦已對相
對人提出相關股東會開會不實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76號起訴 書、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291至298頁),足徵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就股東會臨時會效力多所爭執。是以,雖本案 訴訟裁判之效力不當然及於相對人,然如被告遭敗訴,相對 人依裁判內容將致受不利益,昭然甚明,相對人於本案自顯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聲請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聲 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於法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