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51號
TPDV,110,重訴,151,2021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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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葉嘉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被 告 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珍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珍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珍琦於民國107年5月5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074萬元,約定每月償還30萬元,如有一 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陳珍琦並簽立本票為擔保 。詎陳珍琦迄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陳珍琦自應負清償之責,惟陳珍琦於108年6月16日死亡, 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司繼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珍琦之遺產 管理人,故被告應於其管理陳珍琦之遺產範圍內就清償上開 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陳珍琦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1,07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陳珍琦生前與原告間之借貸過程,原告應提出催收債款、金流等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再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㈢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9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不清楚陳珍琦與原告間之 借貸過程云云,惟據證人張蕙𨯧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 聊天時知悉陳珍琦向原告借款,原告係以現金交付,原告不 方便時,伊亦曾幫原告向陳珍琦拿取還款,有時陳珍琦給二 、三十萬元,有時給5,000元,次數約十幾次。伊在公司時 看見陳珍琦與原告簽立本票與借據等語;證人林陳德證稱: 伊曾在陳珍琦與原告對話中聽到渠等間有一、二千萬之借款 ,陳珍琦與原告交付借款約一、二十次,每次伊都在場,每 次交付最少50萬元,最多有三百多萬元。陳珍琦雖有陸陸續 續還款,但後來越借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 ,足徵陳珍琦與原告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 借款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是以,陳珍琦向原告 借款未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陳珍琦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0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9號 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珍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74萬元及自110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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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