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3號
TPDV,110,重訴,13,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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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明科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冠璋律師
侯慶辰律師(110年4月6日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振寧律師(110年4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利存在。」 (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得由原告代位行 使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 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周婀娜,及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宇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 馥建設公司),就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協議合建大樓,且為使建案順利興建完成,原告 、訴外人周婀娜及宇馥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  ),於99年11月17日,共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訴外人周婀娜即依系爭信託契約 之約定,共同提供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其後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3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合併後原告持分為360/ 395,訴外人周婀娜之持分則為35/395,嗣經原告及訴外人 周婀娜於99年12月9日依約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 銀行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基地權利範圍360/  395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坐落系爭基地上所興建開發且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 人宇馥建設公司之系爭建物,因訴外人宇馥建設公司積欠訴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未清償而遭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且業於109年3月23日以新臺幣 (下同)108,  888,000元由被告拍定。又原告既為系爭基地權利範圍360/3 95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 、第7項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自得主張 優先承買權。退步言,坐落系爭基地之系爭建物既經強制執 行程序由被告拍定,而系爭基地目前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即訴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名下,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應依信託法 第2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款等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信託目的妥善管理受託之系 爭基地,自應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避免系爭基地與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歧異,致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且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依信託法第65條、系爭信託契 約第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於就系爭基地塗銷信託登 記並將原告權利範圍360/395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 告及訴外人宇馥建設公司已於109年5月6日以系爭建物因強 制執行程序遭被告拍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合作金庫 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向該銀行要求就系爭建物應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仍怠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基於前述信託法及系爭信託 契約上之請求權,為保全系爭基地之價值及信託關係消滅時 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



人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建物行使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第5項、第7項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又原告 業於109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 權,惟因被告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基地所有權人,根本無法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主張 業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原告、周婀娜及 宇馥建設公司,受託人則為合作金庫銀行、合眾建經公司, 則如要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由委託人全體向受託人全 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屬合法。然原告提出原證5存證信 函,寄件人僅原告,收件人僅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顯然未 符合合法終止之要件。又原告一方面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一方面又代位受託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行使優先承買 權,則如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假設語氣),則原告如何代 位?又原告雖稱其為保全信託法第22條、第65條、系爭信託 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款等所定請求權,故主張代位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行使優先權云云,惟上開規定及約定, 均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利,於法無據。再依 系爭執行事件卷顯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強 制執行法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原告依法不得應買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業由被告以108,888,000元拍定,且被告 業已繳納21,000,000元保證金,現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 未能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件原告之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23日就訴外人宇馥建設公司 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被告以 108,888,000元拍定,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原告、訴外人周婀娜及宇馥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合眾建經公司,於99年11月17日 共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基地於99年12月9日辦妥信託 登記完畢。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



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著有 裁判可參。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 ,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 配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 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 ,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 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 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 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 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 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 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 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且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裁判 意旨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六十四年七月二 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 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 登記之先後定之』,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 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 應一併包括在內。」僅在闡釋修正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既 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依該條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



典權人之房屋自應包括在內而已,並未進而闡論其他有權占 有基地建築房屋情形,亦得行使該條之優先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基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周婀娜所有,於99年12月9日以 信託為原因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嗣系爭建物 起造後,於105年12月8日取得105使字第250號使用執照,而 於106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因訴外人宇馥建設 公司未配合訴外人合眾建經公司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經訴外 人合眾建經公司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7年重訴字第920號勝訴 判決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依該判決將系爭建物塗銷信託 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宇馥建設公司。有系爭建物 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使字第250號使用執照、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㈠、未編頁碼及本院卷第33頁),復經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之無誤,堪信屬實。而由上開卷證觀之,系爭建物 雖由原告、訴外人周婀娜提供所有之系爭基地而為起造  ,堪認原告、訴外人周婀娜僅係同意訴外人宇馥建設公司在 系爭基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其等之間並無其他租賃、地上權  、典權等法律關係之約定或設定,因此,系爭建物存在於系 爭基地之初始,其所有權人間即未有租賃、地上權、典權等 法律關係之存在。依此,原告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固然分 別為系爭基地權利範圍360/395之信託財產委託人、受信託 登記人,然其等均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宇馥建設公司間並無 租賃、地上權、典權等法律關係之存在,則系爭建物出賣時  ,原告或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自無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 段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㈡本件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第7項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第7項 所定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 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 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 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 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 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第5項、第7項定有明文 ,由法條文義可知該等規定之適用限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98年1月23日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 情形。而本件系爭建物起造後,於105年12月8日取得105使 字第250號使用執照,而於106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 記,嗣於108年6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宇馥建設公司等情,已業如前述,顯與限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98年1月23日前)之上開規定不符,故本 件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第7項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或訴外人合作金庫行銀行均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5第5項、第7項之優先承買權,至為明確。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基上,本件原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均不符合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及第7項所定得 優先承買系爭建物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自無理由。又訴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既無優先承買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435號等多則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1至234、291至304頁 ),均旨在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所定之優先承買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6項規定 之適用關係,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期間之認定依據等 闡釋,核與本件原告根本無優先承買權之情形,顯然不同, 自無法比附援引,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5第5項及第7項等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尚屬 無據,從而,其先位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備位訴請確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並得由原告代位行使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建物(臺北市大安金華段一小段)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4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二層:145.49 合計:145.49 陽台:15.96 雨遮:8.10 全部 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號2樓 備考 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1451(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0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09,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4。所有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 364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三層:145.49 合計:145.49 陽台:15.96 雨遮:8.10 全部 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號3樓 備考 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1581(含停車位編號B1車位編號01,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4。所有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 364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四層:145.49 合計:145.49 陽台:15.96 雨遮:8.10 全部 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號4樓 備考 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1581(含停車位編號B1車位編號03,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1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4。所有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 364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136.83 合計:136.83 陽台:15.14 雨遮:5.28 全部 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號5樓 備考 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1515(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05,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12,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4。所有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 364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六層:101.19 合計:101.19 陽台:11.27 全部 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號6樓 備考 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1240(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06,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13,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8。所有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 364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七層:77.63 夾層:35.03 合計:112.66 陽台:4.65 全部 新生南路二段16巷10號7樓 備考 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1236(含停車位編號B1車位編號04,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5。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14,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6。所有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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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