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蘇東榮
蘇昌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葉守焞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一○九年度北司調字第一六四二號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被告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阿琳與集盛、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老股東約 於民國78年間向祭祀公業高豐盛共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11 筆土地,惟當時並未依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乃逕將大 部分土地持分權利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嗣經雙方多次會算 借名登記之持分比例,認應依當初購買時之協議而按出資比 例登記,遂議定將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持分比例為調整,是 於109年10月23日就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及其 餘共有人蘇慶福、蘇慶琅、楊淑勉、蘇慶源、蘇阿旺、蘇定 等人持分權利會算結果共同簽訂「(土地持分找補)協議書 」(參原證1)。而上述找補土地持分權利事宜,之後聲請 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土地移轉 登記等事件成立調解、制作調解筆錄,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 9日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參原證3)更正 前揭調解筆錄(參原證2)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同)願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3 14-2、315、348、350、352、358、303-1、314-1、315-1、 314、314-3地號之土地,按照如『(該調解筆錄)附表』(即 附表一,下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 告蘇東榮、蘇昌盛與其餘共有人蘇慶福等人,下同)。」等 語。
㈡惟原告蘇東榮、蘇昌盛於收受前揭調解筆錄、更正裁定後, 擬委請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時,經其提及因雙方無 資金往來可能需要繳納贈與稅等情,遂為此於110年5月11日 核對101年9月3日「立益老股東共有土地及保管金額會議議 事錄」(參原證4)試算每人應分擔之贈與稅,始發現原告 蘇東榮、蘇昌盛之出資比例有所誤算(即原告蘇東榮正確之 出資比例4.6834%誤載為5.24%;原告蘇昌盛正確之出資比例 2.5579%誤載為2.001%),致使兩人實際分配之土地持分比 例有所違誤。而兩造與其餘土地共有人蘇慶福、蘇慶琅、楊 淑勉、蘇慶源、蘇阿旺、蘇定等九人於知悉該錯誤後,均同 意將上述因錯誤出資比例所移轉之持分權利,依正確出資比 例更正應移轉之持分,並另於110年7月21日共同簽訂「(土 地持分找補)協議書」為憑(參原證7)。為此,原告蘇東 榮、蘇昌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暨民法第8 8條關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規定請求將前揭調解筆錄所載調 解成立內容第1項關於被告願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部分予以撤銷;復依110年7 月21日「(土地持分找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 盛等情。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略以:等請求與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存在,且兩造 亦已於110年7月21日簽署「(土地持分找補)協議書」(參 原證7),其就原告蘇東榮、蘇昌盛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 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以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 號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調解、制作調解筆錄,再經本院 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更正前 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願將坐落於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314-2、315、348、350、352、35 8、303-1、314-1、315-1、314、314-3地號之土地,按照如 『(該調解筆錄)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此均有前揭調解筆錄、更正裁定在 卷足稽(分別參原證2、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堪以認定。
四、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主
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 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 ,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 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調解程序雖與和 解有所不同,惟細繹其實體法上之本質亦為和解,自有民法 第738條第3款之適用。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 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 同。」,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蘇東榮、蘇昌盛主張依109年10月23日「(土地持 分找補)協議書」(參原證1)所成立調解之出資比例有所 誤算(即原告蘇東榮正確之出資比例4.6834%誤載為5.24%; 原告蘇昌盛正確之出資比例2.5579%誤載為2.001%),致使 兩人實際分配之土地持分比例有所違誤。而兩造與其餘土地 共有人蘇慶福、蘇慶琅、楊淑勉、蘇慶源、蘇阿旺、蘇定等 九人於知悉該錯誤後,均同意將上述因錯誤出資比例所移轉 之持分權利,依正確出資比例更正應移轉之持分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暨其餘共有人蘇慶福等人於110年7月21日所 簽署「(土地持分找補)協議書」(參原證7)為憑,亦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蘇 東榮、蘇昌盛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予以自認等情(見本院卷第 108頁),上揭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 10年1月22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關於「被告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蘇東榮、蘇昌盛」部分,予以撤銷;另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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