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57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又參以該條文 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提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9月26日公告標售坐落臺 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47-2、47-3、51-1、51-3、53-4、 54、54-1、55、59、60-3地號等10筆住宅區及道路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標售附帶條件乃得標人應自行處理本案土地 上之聲請人已報廢之3筆建號建物(即同地段24、26、332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筆建物),後由相對人得標,於97年1 1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相對人以系爭3筆建物因跨 建於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土地毗鄰之同小段60、63、64地號 土地,其為辦理系爭3筆建物之拆除事宜,應由聲請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3筆建物所有權予相對人,聲請人為 期上開建物拆除作業順利進行,乃檢送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需相關文件予相對人,並同意相對人於系爭3筆建物拆除 前不予計收地租,後系爭3筆建物即於97年12月1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相對人。惟兩造就系爭3
筆建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更無買賣之真意,單純係為便利 相對人辦理申請拆除執照…等作業,以達到拆除系爭3筆建物 之目的,始基於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3筆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因委任 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3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以便利相對人辦理拆除之意思表示;縱認聲請人將系 爭3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係屬贈與(聲請人否認有 贈與之意思),聲請人亦已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第 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 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並將系爭3筆建物騰空點交返還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 以登記云云。
三、依前揭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足認聲請人係基於 委任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或撤銷贈與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俾便其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 記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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