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8號
TPDV,110,訴,68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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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文生
陳文山
陳永福

被 告 劉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二十六、六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後,乃 將上開聲明文字補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各26、67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其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每 年11月1日前給付,並經公證。被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 上蓋有鐵皮屋,而占有使用之,惟租期屆滿,並未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而聲明求為 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於105年11月1 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 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7 萬元,於每年11月1日前給付,並經公證;被告於租賃期間 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而占有使用之,惟租期屆滿後, 並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之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862 號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5至38頁、第91至97頁);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等 地上物,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2026號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27頁、第137至13 9頁、第171至177頁);被告興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確實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各26、 67平方公尺,堪予認定。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既 已屆滿,被告復未爭執其在租約期滿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 ,則其併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與前開結果無 影響而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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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