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71號
TPDV,110,訴,567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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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71號
原 告 沈王白領
沈玉英
沈菊英

梁世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玉珍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鍾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臺北市市場處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6樓,有臺北市市處辦公室聯絡資訊1紙在卷可稽,非屬本 院轄區,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就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 號地下一層之台北地下街商品店鋪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此經 被告否認(見本院北簡卷第398-404頁),遑論當事人間定 有任何債務履行地,本件復查無其他據以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之因素,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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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