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70號
TPDV,110,訴,567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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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70號
原 告 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裕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76元,並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原告最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之會議紀錄、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東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 3萬8,4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3,27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2,776元。又原告民國110年1月20日陳報狀固列 劉裕德為法定代理人,惟依該狀後附之准予備查文件,其任 期係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6號卷 第213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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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