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36號
TPDV,110,訴,5436,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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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36號
原 告 蕭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裕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81249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
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8610元,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8,6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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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