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19號
原 告 郭泰松
蔡金龍
許錦鳳
賴靜慧
陳素惠
劉西平
劉承信
簡秀春
劉太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1號 裁定認本件屬民事糾紛並將本訴移送至本院,原告雖就前開 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7號裁 定駁回而告確定。而原告起訴聲明中,就撤銷被告訴願及處 分之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做成行政處分之部分,縱將來原告 勝訴,本院亦無從依該聲明為判決主文;另原告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及負擔損害之部分,並未明確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 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