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 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15 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期 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 行本金66萬743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均已分別依104 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立新公司 於109年8月25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被告自應對 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 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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