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6號
原 告 張崇慧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鄧朝鈞
人
被 告 欣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 款方式,原告旋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原先承諾將於108年3月28日清償借 款,然於同年3月中旬因無法返還,遂與原告協議展延一年 期限至109年3月28日返還借款。惟原告於110年3月間將被告
開立之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卻遭銀行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 退票,不獲支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時係由其前負責人鍾慶平( 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借款,鍾慶平會去處理,對原告之請 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40號支付命令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被
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原告確有將200 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00萬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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