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40號
TPDV,110,訴,5140,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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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40號
原 告 李宛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生琥段盛治周光熹楊宥宏游建瑋、倪
浚皓、鄔博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64號被告周光熹、楊 宥宏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生琥段盛治周光熹楊宥宏游建瑋、倪浚皓、鄔博丞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判令被告陳生琥段盛治周光熹楊宥宏游建瑋、倪浚皓、鄔博丞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事件受理 ,嗣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 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㈡觀之系爭刑案判決,關於被告周光熹楊宥宏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被告陳生琥段盛治游建瑋、倪浚皓、鄔博丞並非系爭 刑案判決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被告陳生琥段盛治游建瑋、倪浚皓、鄔博丞即不屬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 告對被告郭上維、謝澄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法不合 。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然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 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生琥段盛治周光熹楊宥宏游建瑋、倪浚皓、鄔博丞連帶 給付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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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