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國清
蔡國村
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被 告 蔡國發
張美玉
張邦建
張邦政
張邦利
張邦弘
張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原登記被繼承人蔡德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第一二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及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文山字第036960號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國村應將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第一二一地號、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文山字第036960號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蔡國發應將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第一二一地號、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五之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文山字第036960號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清、蔡國村、蔡國發、張金枝、張美 玉、張邦建、張邦政、張邦弘住所均在臺北市文山區,均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張邦利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張雅卿住所在新北市淡水 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共同被告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 一(下稱本件土地持分),所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首揭法條,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北市文 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亦有明定。原 告原起訴僅以張國清、蔡國村、蔡國發、張金枝四人為被告 ,嗣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追加張美玉、張邦建、張 邦政、張邦利、張邦弘、張雅卿六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第 一項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見簡字卷第一五九、一六一 頁書狀),復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更正聲明關於土地持分範 圍(見訴字卷第二七、二九頁),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 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明確化財產分割行為之日期及 更正關於土地登記持分之記載,復均於言詞辯論前為之,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 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三、張國清、蔡國村、蔡國發、張金枝、張美玉、張邦政、張邦 利、張邦弘、張雅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就本件土地持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蔡國村、蔡國發應將本件土地持分於一0六年四月十四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蔡國村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蔡國 發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五)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國清前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 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以及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 暨其中十萬七千零五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 利息,經原告起訴請求,經鈞院臺北簡易庭於一0七年九 月十三日以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五三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命張國清如數給付,該判決業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 本件土地持分原為蔡德和所有,蔡德和與配偶即被告張金 枝育有長子張國隆、次子即被告蔡國村、長女即被告張美 玉、三子即被告蔡國發、四子即被告張國清共五名子女, 蔡德和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財產由前述配偶及子女共六人繼承;其中張國隆復於一 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子女亦未拋棄繼承,其應繼 分由五名子女即被告張邦建、張雅卿、張邦政、張邦利、 張邦弘繼承,即原蔡德和名下本件土地持分由被告十人繼 承。詎張國清竟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與其餘被告就所繼 承之本件土地持分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僅由蔡國村、蔡國 發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持分,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分割 繼承登記由蔡國村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 蔡國發分割登記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五;張 國清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本件土地持分全部由蔡國村、蔡 國發二人取得,等同將自身因繼承取得之本件土地持分無 償移轉予蔡國村、蔡國發,有害於原告對其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 土地持分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於 同年四月十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 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蔡國村、蔡國發塗銷本件土地持分於 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其中蔡國村部 分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蔡國發部分權利範圍各十八分 之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邦建部分
張邦建不否認與其餘被告就本件土地持分協議分割及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稱其係按祖母即張金枝之指示辦理本件土 地持分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本件土地係供家族居住使 用,本件土地持分原即僅有三分之一,以張國清應繼分計 算僅十八分之一、價值不高等語。
(二)被告張國清、蔡國村、蔡國發、張金枝、張美玉、張邦政 、張邦利、張邦弘、張雅卿部分
張國清、蔡國村、蔡國發、張金枝、張美玉、張邦政、張 邦利、張邦弘、張雅卿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清前曾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 ,共積欠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 起算之利息,以及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暨其中十萬七千 零五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 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以一0七年度北簡 字第一0九五三號判決確定,張國清與其餘被告繼承取得原 被繼承人蔡德和名下之本件土地持分,竟於一0六年二月十 五日與其餘被告就所繼承之本件土地持分達成分割協議,協 議僅由被告蔡國村、蔡國發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持分,而 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分割繼承登記由蔡國村取得本件土地權利 範圍各十八分之一、蔡國發分割登記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 各十八分之五,等同將自身因繼承取得之本件土地持分無償 移轉予蔡國村、蔡國發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 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簡字卷第二三至 四九頁),並為張邦建所不爭執;關於本件土地持分原為蔡 德和所有,蔡德和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所遺財產由 配偶即被告張金枝、長子張國隆、次子蔡國村、長女即被告 張美玉、三子蔡國發、四子張國清共六人繼承,因張國隆於 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邦建、張雅 卿、張邦政、張邦利、張邦弘繼承,即原蔡德和名下本件土 地持分由被告十人繼承,被告十人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就 所繼承之本件土地持分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僅由蔡國村、蔡 國發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持分,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分割 繼承登記由蔡國村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蔡 國發分割登記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五,迄未變 更等情,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 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一0五年度監宣字第六 五九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見簡字卷第六七至一一七頁、訴字卷第一二九至一 三五頁);張邦建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甚明。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 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一)原告固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曾申請本件土地之電子謄本 ,惟斯時被告尚未就本件土地持分達成分割協議並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達成分割協議 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遲至一0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再次申請本件土地之電子謄本,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見簡字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覆函暨地政電子謄本申 請紀錄),原告於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張國清、蔡國村、蔡國發、張金枝四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土地持分所為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行為(見簡字卷第七至十一頁 分案清單、線上遞狀資料明細單、起訴狀上收狀日期註記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並追加張美玉、張邦建、張邦政、 張邦利、張邦弘、張雅卿六人為被告(見簡字卷第一五九 頁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原告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甚明。
(二)張國清前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積欠十 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利 息,以及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暨其中十萬七千零五十 九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業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以一0七年度北簡字 第一0九五三號判決確定,而張國清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與張金枝、張國隆、蔡國村、張美玉、蔡國發共同繼承 原蔡德和名下之本件土地持分,張國隆於一0四年七月二
十三日死亡後,其應繼分並由張邦建、張雅卿、張邦政、 張邦利、張邦弘繼承,即原蔡德和名下本件土地持分自一 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由被告十人繼承,被告於一0六年二 月十五日就所繼承之本件土地持分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僅 由蔡國村、蔡國發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持分,而於同年 四月十四日分割繼承登記由蔡國村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 各十八分之一、蔡國發分割登記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 十八分之五,前已述及;張國清既積欠原告共二十八萬五 千零七十三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二年 九月十四日起,其中十萬七千零五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算之利息,足見張國清不唯至遲自九十三年一月 間起即已積欠原告至少二十六萬六千餘元之本金,且迄未 清償,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已無清償對原告金錢債務之資 力甚明,而張國清與其餘被告協議僅由蔡國村、蔡國發分 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持分,並依協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異將自身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繼承取得、按應繼 分比例計算之本件土地持分其中六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 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無償讓與蔡國村、蔡國發,參諸張 國清對於自身自九十三年間起即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將繼承取得之本件土地持分其 中六分之一無償讓與蔡國村、蔡國發,係減少自身對於債 務之擔保財產,將致原告取償無門一節,要不能諉為不知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原告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申請本件土地電子謄本而獲悉上情,於一0九年八月十七 日、十一月十二日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土地持分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 本件土地持分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分割協議及同年四 月十四日之遺產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國清積欠原告共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 及其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 其中十萬七千零五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已無清償對原告金錢債務 之資力,張國清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僅由蔡國村、蔡國發分割 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持分,並依該協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自身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繼承取得、按應繼分比例計 算之本件土地持分其中六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 八分之一)無償讓與蔡國村、蔡國發,減少自身債務之擔保
財產,致原告取償無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土地持分於一0六年二月十 五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國村 、蔡國發塗銷就本件土地持分依前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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