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46號
TPDV,110,訴,504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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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46號
原 告 張振豪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彭星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1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3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 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 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 年1月22日生效)。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 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屬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訴訟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 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前揭施行法 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



易程序,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訴訟, 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 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並 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欲自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格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駛離停 車格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停車格往左駛出, 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右後方,原告因此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13元、交通費985元、醫 療輔助器材費用90,417元、未來醫療費用63,436元、看護費 用1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150元、工資收入損失77,010 元、未來回診工資收入損失232,630元、勞動力減損1,202,6 9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僅請求被告賠償366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其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 車窗及左側後照鏡之視野範圍,明顯遭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 由訴外人陳有明所駕駛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所遮 擋,因而造成視線死角,致其不能注意從系爭自小貨車左後 方駛來之原告所騎乘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又從監視器影 像畫面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於雙黃實線處違規向 左超車情形,且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證稱其有騎在雙 黃線上,使原告所騎乘機車更加向左脫離被告已被遮擋之視 線範圍,增加被告及時發現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困難,致被告 不能注意原告來車。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所支出病房費 自費金額(即自付差額)7,500元,因原告未舉證其有入住 雙人床病房之必要,非屬因系爭事故損害所致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第五腰椎椎弓 解離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聯,則原告因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病 症回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220元,自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及3月8日因下背痛而 就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所支出醫療費用1,095 元,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08年3月23日合康復健科診 所之復健費用150元及108年1月19日X光片申請費用200元, 因所針對之病症不明,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並無理由。原告於108年1月14日至萬芳醫院回診,又於108 年1月22日再前往三軍總醫院,非因系爭事故所需之必要回 診醫療,再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所需必要回診 期間最多僅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年,所需必要回診次數僅8 次,亦即僅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4日及4月23日回診屬 原告所需之必要醫療,惟因原告於上開日期回診所針對之病 症均包括「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故應排除關於「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回診醫療費用,方 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回診醫療費用,即以回診醫療 費用(含證明書費)之半數975元【計算式:(530元+680元 +740元)÷2=975元】,屬於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 。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並未記載乘客及上下車地點,不 足證明該等乘車證明所載車資確係原告因回診醫療所支付之 交通費,原告於108年1月31日、3月8日因下背痛就診,與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涉,因此所生交通費共550元亦非必要支 出。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原告就購置背架之必要費用僅 得請求4,000元,原告已於107年12月6日購買坐墊及四腳拐 (杖),其於108年10月3日再次支出585元購買浮動坐墊, 顯然就坐墊項目為重複支出,原告所提證據均無記載需使用 低周波治療器、痠痛藥布或需服用營養品、鈣粉、魚油、中 藥,則原告因購買前揭品項支出費用68,582元,並非因系爭 事故損害所致必要費用。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原告於11 0年12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年末日)後,即無再前 往醫院接受回診醫療之必要,原告請求自目前其42歲起至65 歲止之預估回診醫療費用63,436元及工資收入損失232,630 元,均為無理由。依107年12月1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 及107年12月6日出院病歷摘要,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至同年 月6日住院期間,均活動自如、行走如常,且所患臀、背痛 亦屬輕微疼痛,並無不良於行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可見原 告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即屬 無據。原告僅提出收據及未拍攝車牌之照片,無法證明送修 車輛即係系爭機車,照片所示油線、右開關及珠碗之修理前



狀態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未舉證以明其說,原告並 未就大燈提出修理前之照片,難信系爭事故對大燈造成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4,150元,難認有據。原 告未舉證有實際遭扣薪77,010元之事實,且按每日2,567元 計算工資收入損失,亦屬無據。又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出院 ,則107年12月7日無請假必要,於108年3月21日、5月30日 、7月4日、10月3日係因「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病症回診、 於108年3月8日係因「下背痛」病症回診、於108年1月22日 至三軍總醫院回診,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其餘日期 之請假亦完全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原告縱因請假受有工資 收入之損失,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 原告所受整體傷勢經過3年回診醫療後,即可恢復至一般正 常狀態,可見原告因傷所致勞動力減損,經3年回診醫療後 即可恢復,亦即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並非永久不 可恢復,原告請求至退休時之勞動力減損並無理由,且導致 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8%之原因係「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勢 ,然該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再原告迄未舉證其於系 爭事故後有薪資減少或工作職務調整等情事,亦難認其確實 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屬輕微,並無 不良於行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且於經住院治療後,隨即返 回原工作單位上班,其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依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在雙黃實 線處違規超車,且有轉頭向左側張望而未正視前方之情形, 顯然有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前有收取被告給付之3,600元紅 包,又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先給付58萬元予原告作為民事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58 3,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已告確定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10 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731號卷第31 至41頁、第323至33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 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並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㈣、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若干?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車輛 之四周狀況,確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347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格起步駛出,則其於駛出該停 車格,欲沿木新路3段310巷由北往南進入道路時,即應遵守 上開規定,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且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事故現場環境、系爭自小 貨車臨停位置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狀況觀之(見731號卷 第401至404頁),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駛出第23號停車 格進入道路時(即在未完全駛出,僅有左前車身及左前車輪 駛出停車格,後側車身及車輪仍於停車格內時),系爭自小 貨車雖臨停於第23號停車格左後方之道路(即被告欲駛入之 道路),然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貨車前座併齊時 ,已屬被告左側目視所及範圍,被告是時已無從遭後方臨停 之系爭自小貨車遮蔽視線,而可見及原告之機車動態(見73



1號卷第403頁擷圖),足認被告於起駛前,實際上並未仔細 確認其左側即欲駛入之道路上有無其他來車,即逕自起駛進 入該道路,進而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原告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見731號卷第317至319頁),而與本 院就被告有過失部分為相同之認定,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 上開過失無訛。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因遭後方臨停之系爭 自小貨車遮蔽,為視線死角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19,31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9,313元,業據其提 出萬芳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1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1頁 、731號卷第51至89頁),經查:
⑴就原告請求107年12月1日至12月6日期間急診及住院所支出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因系爭傷 害經送往萬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住院治療至107年12月6 日出院,有萬芳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審交附民卷第11頁),可見原告有支出急診費用及住院費用 之必要。惟被告爭執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至12月6日住院期 間之病房費自費金額7,500元,而入住何等級之病房所生差 額是否屬必要費用,應視原告之傷勢及實際需求而定,觀諸 急診病歷記載「Present Illness:…Able to walk(可以行 走)」、「Extremity:Freely movable(四肢活動自如)」 ,護理紀錄單記載107年12月1日14:15經依醫囑給予藥物治 療後,原告「四肢肌力:左手5分、右手5分、左腳5分、右 腳5分;疼痛指數:0分」,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在卷可 稽(見外放萬芳醫院病歷卷第10頁、第24頁),足見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受疼痛程度尚屬輕微,並未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由 行動,且無因外傷或手術存在感染風險,則一般健保給付之 病房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入住自 費病房具醫療上之特別考量,堪認原告支出病房費自費金額 ,係其個人主觀上需求,自難認病房費自費金額屬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病房費自費金額 7,500元,自屬無由。
⑵就原告請求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0月3日期間後續回診所支 出醫療費用部分,參照臺大醫院就本院所委託鑑定事項「原 告因本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定期或不定期回診、以



確認傷勢復原情形之必要?而回診,其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回 診之時間頻率為何」,函覆表示「病人所受之傷勢,有定期 回診之必要,至少在事故發生後的前三個月,至少每個月都 需要回診觀察,如穩定(第一腰椎骨折椎體塌陷沒進展), 可改二至三個月回診。一年後,應可以改半年或一年一次, 再追蹤一至兩年」(見731號卷第431頁、13號卷第25頁), 則以前述回診期間及頻率為基準,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1 08年1月14日、1月31日、3月8日之回診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醫療行為,原告因此所支出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其餘日期之回診或因就診日期過於相近,或因原告係為尋 求第二意見,或係為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病症,均非屬為 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被告自無庸就原告因此支出 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以原告 108年1月31日及3月8日係因「下背痛」而回診,抗辯該2次 回診所支出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然觀諸出院病歷摘要中 主訴欄記載「lower back pain after traffic accident( 交通事故後下背痛或腰痛)」、急診檢傷紀錄中病人主訴欄 記載「機車VS汽車車禍,現主訴腰痛」(見外放萬芳醫院病 歷卷第3頁、第9頁),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背痛或腰痛之傷害,並於門診時以其主觀感覺向診治醫 師陳述其下背痛或腰痛,診治醫師乃於診斷證明書填載原告 因「下背痛」而就診,尚難徒以診治醫師未於診斷證明書載 明醫學上之診斷病名,即逕謂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及3月8日 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被告前揭所辯,難以遽取。 被告復辯稱原告前述必要回診日期之看診內容,除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外,尚包含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其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半數計算,然衡酌一般醫院看診 收費之情,僅要是同一科別看診,不論所看病症多寡,均係 收取固定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原告既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有固定回診追蹤病情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前述日期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不因 原告同時經診斷尚有其他病症而受影響。
 ⑶就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如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惟原告就該項費用之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必要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原告所提萬芳醫院107年12月6日診 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已詳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之情形,應足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且綜觀全卷 證據資料,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107年12月5日、10



8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月19日X光片、108年7月4日 MRI報告,另原告雖有提出108年1月14日、3月8日診斷證明 書(見731號卷第345至349頁、第355頁、第361頁),然該 等證明書之內容與萬芳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同 一,自難認該等診斷證明書、X光片及MRI報告係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必要,而屬原告之損害,原告雖稱診斷證明書係 為證明其有回診之事實,然醫療費用收據即足以為回診事實 之證明,實無庸於每次回診再支出費用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 據,則原告為申請前揭診斷證明書、X光片及MRI報告而支出 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2月1日急 診630元、107年12月1日至12月6日住院3,598元(計算式:1 1,098元-7,500元=3,598元)、107年12月17日回診530元、1 08年1月14日回診530元(扣除證明書費150元)、108年1月3 1日回診470元(扣除證明書費20元)、108年3月8日回診470 元(扣除證明書費135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28元(計 算式:630元+3,598元+530元+530元+470元+470元=6,228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交通費985元:
  原告主張其因回診往來共計支出計程車費985元,業據原告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731號卷第91至97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僅能搭乘計程車 回診之證明,參以由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知,原告雖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於急診當日進行藥物治療後 ,疼痛情形即大致消退,且原告四肢活動自如、可以行走, 行動力並未受傷勢嚴重影響,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在卷 可稽(見萬芳醫院病歷卷第10頁、第24頁),復觀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Extremities:Range of motion full and fr ee:Normal;Muscle power of arm(Grade: 0-5):R5/L5 ;Muscle power of leg(Grade:0-5):R5/L5(四肢最大 自由活動範圍:正常;手臂肌力(0至5分):左右各5分; 腿部肌力(0至5分):左右各5分)」(見萬芳醫院病歷卷 第4頁),足見原告於出院時,四肢肌力均滿分,可以正常 活動,並無需以計程車代步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 車回診,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難認可採。
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90,417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背架、四腳拐、坐墊、 低週波治療器、浮動坐墊、營養品、鈣粉、魚油、中藥及痠 痛藥布,共計支出90,417元,有統一發票、消費明細證明、



消費紀錄查詢、訂購明細、銷貨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731號卷第99至135頁),經查: ⑴原告固因購買低週波治療器支出1,800元、購買營養品支出49 ,560元、購買鈣粉及魚油支出11,002元、購買中藥支出4,27 5元、購買痠痛藥布支出1,995元,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經醫 囑而有使用低週波治療器及痠痛藥布、有服用營養品、鈣粉 、魚油及中藥之必要,難認前揭醫療用品或營養品為治療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需,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前 揭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68,632元,尚 非可取。
 ⑵又原告主張其購買背架支出2萬元、購買四腳拐支出550元、 購買坐墊支出650元及585元,對照萬芳醫院107年12月6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2月1日住院 ,於107年12月6日出院,需背架、柺杖及坐墊使用」,臺大 醫院回復意見表記載「病人為42歲男性,腰椎椎體骨折的癒 合上,臨床會建議使用護具背架,如Knight-Taylor Brace ,使用約至少三個月。而此類背架的費用因材質及醫院定價 的不同,價格約在四千至一萬多元左右」,有萬芳醫院107 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審交附民卷第11頁、13號卷第25頁),堪認原告購買背架、 四腳拐及坐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惟被告爭執原告 所購買背架價格過高,衡酌臺大醫院函覆背架價格約在4,00 0元至1萬多元間,而原告所購買背架為2萬元,確有價格過 高之嫌,是以臺大醫院函覆之中間價格即9,500元【計算式 :(4,000元+1,5000元)÷2=9,500元】認定為被告應賠償之 背架價格應較合理。被告另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購買浮 動坐墊非屬必要,原告則說明坐墊為消耗品,因損壞有更換 必要,然原告購買浮動坐墊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10個月,難 認原告於斯時就系爭傷害仍有使用浮動坐墊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於108年10月3日購買浮動坐墊所支出費用585元,並無 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購買背架、四腳拐及坐墊所支出之 費用10,700元(計算式:9,500元+550元+650元=10,700元) 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醫療輔助器材費用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未來醫療費用63,436元:
  原告主張因其所受系爭傷害,後續仍須進行治療,預估至退 休之回診醫療費用,以每2個月回診1次,每次700元計算, 為63,436元。然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記載「病人所受之傷勢 ,有定期回診之必要,至少在事故發生後的前三個月,至少



每個月都需要回診觀察,如穩定(第一腰椎骨折椎體塌陷沒 進展),可改二至三個月回診。一年後,應可以改半年或一 年一次,再追蹤一至兩年」(見13號卷第25頁),可見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固有定期回診之必要,然僅需回 診追蹤至系爭事故約3年後即110年11月30日即可。況以原告 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僅至108年10月3日回診時止,該日後迄 今已逾1年半,原告未再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而實際就診之證 據,以及至退休時須定期回診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迄至其退 休前,有每2個月回診1次之必要,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未 來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⒌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12,000元。然原告所提萬芳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且依急診病歷及護 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病情尚屬輕微,且無 行動能力受損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原告雖稱由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需使用背架、柺杖、坐墊,及出院後仍需休養2週 ,可見其有不良於行之情形云云,然此實與上開病歷、護理 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住院期間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機車維修費用4,15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 150元,並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照片在卷為證(見731號卷 第159至161頁),然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洪曉芬,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自 難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則系爭機車縱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原告亦非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工資收入損失77,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住院、休養及回診,請假不能工作 ,以其107年每日平均工資2,567元計算,受有工資收入損失 77,010元,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查詢列表截圖在卷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731號卷第163至165頁)。惟依原告 提出之萬芳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 …於107年12月1日住院,於107年12月6日出院…宜休養二週」 (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 休養,而於107年12月3日至12月6日、12月7日、12月12日及 12月17日請假,核屬有據。又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內容,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定期回診追蹤病情之必要,本院並已認 定原告於108年3月8日之回診屬必要醫療行為(如前㈡⒈⑵所述 ,另本院雖認定原告於108年1月14、31日有回診必要,然該 2日並無原告請假紀錄),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8日有請 假回診之必要,亦屬有據。再依原告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原告於107年薪資所得為936,954元(見731號 卷第163頁),換算每日薪資約為2,567元(計算式:936,95 4元÷365=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被告雖抗辯特休假依法應照給工資,且原告未證明有遭實際 扣薪,難認原告受有工資損失,然本院所准許原告請求工資 收入損失之日期,對照請假查詢列表截圖,可見原告均係以 「病假」為請假事由,而非請特別休假,有請假查詢列表截 圖在卷可稽(見731號卷第165頁),至於原告雖未提出其因 請病假遭實際扣薪之證明,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 勞工得因普通傷害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 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請病假而受有 工資收入損失,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住院、休養 及回診而請假,受有工資收入損失10,268元(計算式:2,56 7元÷2×8=10,268元),即非無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未來回診工資收入損失232,630元:
  原告主張因其所受系爭傷害,後續仍須進行治療,預估至其 退休止,以每2個月回診需請假1日,每日薪資2,567元計算 ,為232,630元,然如前㈡⒋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後續無 再回診追蹤病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迄至其退休前,需每2 月回診而請假1日,致其受有未來回診工資收入損失,自乏 所據,難以准許。
⒐勞動力減損1,202,6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8%,以系爭事故時即 107年原告月薪78,080元計算,請求自系爭事故時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1,202,695元。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傷 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酌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 本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造成原告勞動力之減損程度為何」 之事項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參照原告於萬芳醫院、三軍總 醫院、合康復健科診所之全部病歷,以及原告於110年1月26 日到臺大醫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並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害評估指引為參考依據予以鑑定後,函覆本院表示:病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 (見13號卷第2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例應為8%。
 ⑵被告固以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可自行癒合,爭執 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係其「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勢所致 ,而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固有記載「病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為AO Thoracolumbar Injury Classification, Type A 1骨折,為一穩定性的骨折,在適當的背架使用上,應可自 行癒合」,然同時亦有說明「脊椎骨因骨折塌陷的變形角度 (kyphosis 8 degrees),不會恢復原狀」,可見原告所受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會導致其脊椎骨因骨折塌陷而變 形,且該變形角度無法恢復原狀,會形成永久之變形,被告 徒以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可自行癒合,謂原告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並非源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非可採。被告又 辯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表示在醫學上,並不認為椎弓解 離和外傷有關,原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 關聯,是應將原告因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中排除云云。然本院 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之事項已特定為:「原告『因本車禍 事故』『所受之傷勢』,造成原告勞動力之減損程度為何」, 有本院109年5月11日北院忠民新109訴731字第1090009069號 函在卷可參(見731號卷第431頁),而臺大醫院既已特別說 明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連,則其就本院囑 託鑑定事項所列「本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之範圍,應係排 除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情形後,鑑定得出原告因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採。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後有薪資減少或工作職 務調整,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現行實 務見解認為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被害人因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減少始為損害,亦不因嗣後有無定 期回診必要而有不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由臺大醫院本於醫學專 業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而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 為損害。至原告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其原有工作,然 實際薪資僅為評價其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程度之參考,尚



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前 揭所辯,並不足採。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即107年薪資所得為936,954元,有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731號卷第163頁),換算 每月薪資約為78,080元(計算式:936,954元÷12=78,080元 ),應屬合理。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1日起至原 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2月3日止 ,原告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經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 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155,224元【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4,440,304元〈計算式:78,080元×184.0000 0000+(78,080元×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 0000)=14,440,304元。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8=0.00000000)〉;14,440,304元× 勞動能力減損8%=1,155,22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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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