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威盛於民國105年6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自貸放後24個月 內按月繳納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郵 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 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845,0.845+0.575=1.42),並約 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陳威盛嗣於109年3月 5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並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6月15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9年2月15日起至 111年2月15日止按月繳息,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陳
威盛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且陳威盛、被告 均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為陳威盛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系爭貸 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 110年度破字第7、8號裁定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