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69號
TPDV,110,訴,496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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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高琇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 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 8年5月1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 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 違約金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523,90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523,905元 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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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