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傅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 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利率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 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
4月3日,尚餘本金95萬4,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 細表、試算表影本(本院卷第9-17頁),經核均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95萬4,061元 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5月5日起至96年11月4日止 1.2% 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 2.4% 合計 95萬4,061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9.88%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