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08號
TPDV,110,訴,490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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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鄭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肆、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1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每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 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約定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8日,尚欠本金 51萬7,80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內容互核 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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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