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詹佩珺
被 告 萬興玩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榮鎮
被 告 張何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 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萬興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萬興 公司)於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00 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9日府產業 商字第11045358310號函及萬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 25頁至第28頁),是本件應以萬興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張 榮鎮為被告萬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萬興公司於93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張榮鎮、張何 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 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2 .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6月15日繳付 第19期本息後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780,197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197元,及自95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回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 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四紙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 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 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 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 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審 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 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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