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89號
原 告 胡家玫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約伊投資臺南市楠西區民宿,兩造並於
102年1月間簽立物業管理投資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投資420萬元,投資結算分紅126萬元則於期滿即60個
月後一次發放。原告並依約於102年1月23日將上開金額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嗣於107年1月31日投資結案期滿,依約原
告應將投資金額420萬元及投資分紅126萬,共計546萬元一
次給付予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函催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該項
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9年11
月4日及110年2月5日興望法律事務所函文為證(見司促卷第
15頁至第24頁)。而依系爭契約之「貳、委任管理標的合作
分算協議」之「三、合作分算協議」約定:「⒉本案出資說
明:投資金額:出資金額計新台幣420元萬元整」、「⒊投資
入帳日:102年1月23日」、「5.投資結案時間:本物件出售
,結案交屋最長60個月」、「7.結算分紅為:1,260,000元
」、「10.投資時間期滿,若本物件仍未出售結算交屋,乙
方(即被告,下同)依約發放結算分紅並終止本契約」、「
11.投資時間期滿,乙方於期滿後1個月內將結算分紅及投資
金額一併匯入甲方(即原告)所指定帳戶內」(見司促卷第
16頁),則原告主張實屬有據。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債務
尚有爭執,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
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見司促卷
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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