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游曼宇即游政哲即游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共計五年(自93 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 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 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已屆清償期。並依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公告施行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約定,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4月25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如期 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而 兩造間回復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回推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 年12月15日,尚結欠本金902,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計算表、債務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902,879元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 1.2% 自95年7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 2.4% 違約金計算說明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