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林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81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 12日起至民國96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民國96 年8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 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 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 款撥付次月1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 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 金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0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又被 告雖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惟仍未依協商內容繳款,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欠本金7 95,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