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陳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柒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與伊簽立花旗(台 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伊申請滿福貸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獲准,約定貸款期 間為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1萬2,000元,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被告並 於108年2月12日與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申請動撥款項93萬7,963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 息,並分60期按月攤還。復於108年12月26日與伊簽訂滿福 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撥款項12萬7,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13.99%固定計息,並分48期按月攤還。被告 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 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至結清之日止。如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 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 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 自110年1月20日起,即未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77萬9,983元(內含本金74萬3,196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3萬5,587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 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電腦帳務畫面 、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