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93號
TPDV,110,訴,469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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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 告 何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並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嗣於108年7月3日申請動用借款新臺 幣(下同)85萬7,318元,約定以固定週年利率15.99%計算 利息;被告復於109年5月4日申請動用借款18萬8,000元,約 定以固定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3、 16條約定,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 務得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應還款日起,依各筆借款之本金 ,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90萬8,638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遲延利息6萬3,928元,合計共97萬2,566元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帳 務查詢畫面、109年5月至110年4月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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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