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92號
TPDV,110,訴,469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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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郭其松

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 一萬一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一0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二人於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 向原告保證松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主債務人)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一切債務指主債務人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 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被告二人一 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 償,不得以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 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
2主債務人於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主債人向原告借款① 一百六十萬元、②四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 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一機動計算,於每月十八 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 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二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二人 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被告二人求償;詎主債務人就第①、②筆借款均僅 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八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七元 ,及自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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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