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 」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星公司)於 民國108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而雙 方就爭議處理方式於該合約書第8條第1、4、5項分別約定 略以:「被告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如因品質、數量、金額等發生爭議時,應由被告 負責處理,原告得於通知被告後,暫不支付相關帳款,其 已為給付者,被告應退還原告暫予保留,…。」、「對於 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原告於相關 疑義釐清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被告應 退還原告暫予保留,…。」、 「被告因前四項約定對原告
所生之一切債務,由被告與被告簽約代表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
(二)嗣持卡人古倫維等34人陸續於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向 被告世紀星公司報名並刷卡付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1,034,190元,被告世紀星公司前已向原告請款並獲 原告撥付款項。豈料被告世紀星公司於109年11月間因其 場地租賃發生問題致使無法再提供學員相關服務,持卡人 古倫維等34人向被告世紀星公司要求退費遭到推拖拒絕後 ,乃持相關證據另向渠等原發卡銀行提出爭議,經釐清後 確認被告世紀星公司無法向持卡人古倫維等34人請求之剩 餘堂數款項共計586,342元,而各發卡銀行已由後續應撥 付予原告款項內扣除爭議款項,原告遂依前揭約定向被告 世紀星公司請求退還,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又被告 楊文宗既為本件債務之簽約代表人,依前揭合約書第8條 第5項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暨 撥款證明、持卡人聲明書、世紀星滑冰學校報名表、刷卡證 明、剩餘堂數通訊畫面、爭議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收付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3日 送達予被告兼世紀星公司負責人楊文宗戶籍地,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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