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 告 宥豪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德勝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壹、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宥豪公司)邀 同被告吳德勝、被告林美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 27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6.16,每碼0.25%,且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37%,即按週年利率5.41%計算(計算式:16.16×0. 25%+1.37%=5.41%),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給 付利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依系爭契約參個別約款第6條
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3年9月27止,依系 爭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固於105年7月7日繳納70萬1333元,經抵充部分本金、利 息及自103年9月2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後,迄今尚欠本金295萬3400元,及自104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 告吳德勝、被告林美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繳無效,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 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95萬3400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304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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