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廖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39.12.227.187)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利率12.290%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31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13.08%),迄今 尚欠96萬2,8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 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