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默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君
被 告 涂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69,3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269,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欄位為「默爾國際有限公司」、「涂瑞 雲」(卷第7頁),然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部分主張「本件請求之被告應為公司、林怡君、 涂瑞雲三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第二點第三點 ,均有敘明,請向三人請求,惟當事人欄漏記『林怡君』為『
兼法定代理人』,請求更正如民事聲請狀」等語(卷第85、1 07頁),核其當事人欄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且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默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默爾公司)於 民國108年3月11日邀同林怡君、被告涂瑞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默爾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 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台幣( 下同)1,500,000元範圍內願與默爾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默爾公司於108年11月1日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5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率利率加碼 年息3.13%機動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默爾公司 於109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 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期間本金每月固定 償還1萬元,並按月繳息,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借款利 息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率利率加碼年息3.13%後 減0.81%機動計算(期間屆滿回復元借款機動利率,現為3.9 7%),其餘加速條款、還款條件均如上開契約記載。詎被告 默爾公司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1,269,30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㈠被告涂瑞雲部分:經原告職員何先生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 許來電通知,始知悉默爾公司繳款不正常,於隔日又收受原 告於110年1月21日寄發之催告通知函,命被告涂瑞雲於文到 3日內代默爾公司繳清積欠之143萬元餘款。涂瑞雲隨即於11 0年1月25日致電原告詢問默爾公司之還款情形,並欲辦理紓 困貸款以清償本件保證債務,惟經原告拒絕貸款之申請。且 原告與默爾公司間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5月1止,默爾公司亦早已於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 告均未通知被告知悉,使被告得已向親友或銀行借款等預為 連帶保證債務之準備,顯有違反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 失當。況原告未於110年5月1日前為審判上之請求,迨於110 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52條規定,被告涂瑞 雲已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於110年1月21日發函催告命 被告3日內還款143萬餘元,亦有催告期間過短違反授信約定
書第16條「合理期間」之情。因此,原告未於發現默爾公司 繳款不正常後立即通知被告、催告期間過短、任意破壞被告 信用等行為,致使被告涂瑞雲因信用及名譽受損而有150萬 元之損害,原告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涂瑞雲並以此與應負擔 之連帶保證債務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以請求,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怡君部分:過去公司營運正常的情況下均如期繳款, 直到108年底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業績,公司已於109年 11月26日正式解散破產,且被告林怡君於109年11月確診罹 患甲狀腺癌,治療期間沒有工作收入,尚須支付龐大醫療費 用。而就貸款部分,並非有心不處理,實因已經10個月沒有 收入,希望能與銀行協商「免息且分期攤還本金」之還款條 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周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回 執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林怡君雖提出書狀稱願與原告 以「免息且分期攤還本金」之還款條件進行協商,然原告於 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收到答辯狀後有跟林 怡君有電話聯繫,雙方有確認訴訟程序的部分照程序進行, 待其身體狀況好一點後,原告會再與其討論分期清償的具體 方案」等語(卷第134頁),足見兩造並未就分期清償之還 款條件達成協議,因此被告林怡君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至被告涂瑞雲主張:原告未於發現默爾公司繳款不正常後立 即通知被告、催告期間過短、任意破壞被告信用等行為,致 使被告涂瑞雲因信用及名譽受損而有150萬元損害,原告應 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之部分,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對原告 確有150萬元債務,則其以150萬元主張抵銷,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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