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71號
TPDV,110,訴,417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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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向勃睿
鍾德暉
被 告 洪宇禾
(原名洪丞毅洪誌峰)之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
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第二十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之信用卡本息、三十六萬一千 二百零七元貸款本息違約金、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貸款 本息違約金、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現金卡本息,就其中兩 筆貸款部分,分別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 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變更聲明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 部分(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筆錄、一二九頁書狀),原告上開 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利息、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八 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 洪丞毅,一0二年六月四日更名為洪誌峰、一0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更名為洪宇禾),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 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持卡共 積欠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五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月為一期,還款 日為每月二十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五‧九五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 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三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
  3又前開貸款兩造另約定循環動用部分,即被告償還之金額 可在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利息按原借款利息加百分之一 計算,該部分計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十六萬 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4兩造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八萬元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 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 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萬八千九百八十 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
  5以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單、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暨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信用卡簽帳款) 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無。 (信用貸款債務) 叁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信用貸款債務) 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現金卡貸款債務) 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無。 本金合計 壹佰零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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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