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17號
原 告 趙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趙天榮
趙天興
趙天隆
趙麗珍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28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坐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訴訟具專 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係兩造自被繼承人陳秀蘭處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
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趙天興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我未收到稅金等通 知,應已非我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趙麗珍則以:因先生在美任教,目前旅居美國密西根州 ,因疫情關係無法返臺,委由兒子謝碩哲全權代理等語。四、被告趙天榮及趙天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59頁),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 分割達成協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7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惟共有人達5人,如以原物分 配方式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顯將 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更無法充分利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兩造均無
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受分配之共 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兼採分割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再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基此,本 院綜合衡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 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 額將得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 0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七、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三小段 196 7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美珍 5分之1 2 趙天榮 5分之1 3 趙天興 5分之1 4 趙天隆 5分之1 5 趙麗珍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