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10號
TPDV,110,訴,391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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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彭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10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 月2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100年 4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及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 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原立 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 ,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 銀之地位,本於該契約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為同年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



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81 4,105元及利息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安泰 商銀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 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於109年8月25日經經 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9年 10月2日起計付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 務授信明細、安泰商銀、長鑫公司、歐凱公司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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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