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56號
TPDV,110,訴,3856,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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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謝明國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李自珍

馬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 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 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 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 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復按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外因素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 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規定。再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 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



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 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於我國無住居所,而被告前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李世模之 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83年5月26日以北院民家事83家 聲字第179號通知准予備查,則李世模所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 被告繼承後,屬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又本件兩造因租賃契約涉訟,原告起訴狀敘及被告委任鄭 潤祥律師在我國代為訂立租賃契約,則本件訂約地即為臺灣 地區,兩造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自珍、馬宇清、鄭潤 祥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馬宇清、 李自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鄭潤祥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0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備位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未對此部分答辯,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合法撤回 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在臺灣 去世,遺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899號建號建物。被告為李 世模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等於83年間委託鄭潤祥律師為 在臺灣辦理繼承事宜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繼承李世模遺產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84年1月9日與被告以系爭房地 為標的訂立價金14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 付購屋價金141萬元,惟嗣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兩造於84年7月25日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10年,並將已收價款141萬元移作為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鄭潤祥律師並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占有使用迄 今。而租期屆滿後,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未表示



反對,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今原告以起訴狀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 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 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由鄭潤祥 代為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4年7月2 5日起至94年7月24日止,原告當場交付押租金141萬元,並 以押租金之利息作為每月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22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繼續使用 收益,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系爭租約。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起訴狀繕本 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於110年6月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 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則自該日 起經60日於110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於110年8 月2日終止。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約屆滿返還房 屋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押租金一百四十一萬元正,不得 拖延。」,本件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 亦無積欠租金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141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僅約定租賃期滿,返還系 爭房地時返還押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特定期限,自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則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押租金而未 為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起訴狀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141萬元, 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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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