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 告 陳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71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 17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民 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4%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為同年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 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被告就96年3月16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本金636,7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 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計 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